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64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銘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銘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6、11、12、15、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6、11、12、15、1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5、6、11、
12、15、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
3、5、6、11、12、15、18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1、2、3、5、6、11、12、15、18所示)。
㈡又藍銘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7、8、9、10、13、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7、8、9、10、13、17、20、2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7、8、9、10、13、17、20、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7、8、9、10、13、17、20、22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4、7、8、9、10、13、17、20、22所示)。
㈢藍銘祥復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
㈣藍銘祥再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雪娥、陳欣怡各1次。
㈤藍銘祥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楊惠娟1次。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分別依法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202頁正反面、第2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八第43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31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9頁),核與證人朱素蓮、郭琪雅、林雅玲、楊惠娟、許雪娥、陳欣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伊每次販賣毒品,都有從中抽取一點點供己施用,因伊本身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2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11、12、15、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4、7、8、9、10、13、17、20、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7、8、9、10、13、17、20、2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楊惠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及前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之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因此獲取之利益,復以如附表一編號4、7、8、9、
10、13、17、20、22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含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含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所為,乃一行為販賣、轉讓兩種毒品或毒品、禁藥而犯數罪名,僅因依法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然其行為之本質較為惡劣,再衡之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原所規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關於轉讓禁藥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以上並均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經查:
⑴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SIM卡均係被告向他人購入,行動電話機具則俱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且有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之證據欄),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此部分調整項次為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編號15、編號18、19、2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卷六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朱素蓮、郭琪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偵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二第15頁),該車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編號15、編號18、19、2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 1 │朱│①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臺中市南屯│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下午2時23分47秒 │日晚上9時 │區五權西路│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蓮│②103年8月14日 │許 │2段812號之│之行動電話與│ 頁反面至第18頁)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7時59分05秒 │ │「統一超商│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8月14日 │ │」外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SI│ │編號│ │ 晚上8時59分57秒 │ │ │號之行動電話│ 63頁反面)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1) │ │ │ │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38頁)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 │碼9585-JB號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至左列地點,│ 錄一覽表(一)(見│徵其價額。 │ │ │ │ │ │ │朱素蓮交付 │ 警卷第34頁) │ │ │ │ │ │ │ │5,000元予藍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銘祥,藍銘祥│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交付1包海洛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因(4分之1錢│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予朱素蓮。│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17頁反面) │ │ ├──┼─┼─────────┼─────┼─────┼──────┼──────────┼──────────┤ │ 2 │朱│①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19│彰化縣員林│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6時06分36秒 │日晚上8時 │市「員榮醫│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18│,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蓮│②103年8月19日 │21分通話後│院」之後門│之行動電話與│ 頁正反面)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8時14分12秒 │約5分鐘 │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8月19日 │ │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SI│ │編號│ │ 晚上8時21分29秒 │ │ │之行動電話聯│ 63頁反面至第64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2) │ │ │ │ │繫買賣毒品事│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宜後,藍銘祥│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見警卷第38頁反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 │9585-JB號之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自用小客車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左列地點,朱│ 錄一覽表(一)(見│徵其價額。 │ │ │ │ │ │ │素蓮交付5,00│ 警卷第34頁) │ │ │ │ │ │ │ │0元予藍銘祥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藍銘祥交付│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1包海洛因(4│ 告藍銘祥所持行動電│ │ │ │ │ │ │ │分之1錢)予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朱素蓮。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 ├──┼─┼─────────┼─────┼─────┼──────┼──────────┼──────────┤ │ 3 │朱│①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彰化縣員林│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下午4時57分43秒 │日晚上8時 │市中山路1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1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蓮│②103年8月21日 │21分通話後│段「大潤發│之行動電話與│ 頁反面至第19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7時7分13秒 │約3分鐘 │賣場」斜對│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8月21日 │ │面之「統一│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SI│ │編號│ │ 晚上8時21分21秒 │ │超商」旁停│號之行動電話│ 64頁)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3) │ │ │ │車場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39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碼9585-JB號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錄一覽表(一)(見│,追徵其價額。 │ │ │ │ │ │ │朱素蓮交付2,│ 警卷第34頁) │ │ │ │ │ │ │ │500元予藍銘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祥,藍銘祥交│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付1包海洛因 │ 告藍銘祥所持行動電│ │ │ │ │ │ │ │(8分之1錢)│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予朱素蓮。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8頁反面) │ │ ├──┼─┼─────────┼─────┼─────┼──────┼──────────┼──────────┤ │ 4 │朱│①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臺中市北屯│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6時37分17秒 │日晚上8時 │區中清路與│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1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蓮│②103年8月26日 │40分許 │水湳路口 │之行動電話與│ 頁正反面)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7時54分04秒 │ │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8月26日 │ │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SI│ │編號│ │ 晚上8時30分11秒 │ │ │號之行動電話│ 64頁正反面)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4) │ │ │ │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39頁反面)│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 │ │ │ │ │ │碼9585-JB號 │④警察103年8月26日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證照片4張(見警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第48頁正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朱素蓮交付4,│⑤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 │ │ │ │ │ │ │500元予藍銘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祥,藍銘祥同│ 錄一覽表(一)(見│ │ │ │ │ │ │ │時交付1包海 │ 警卷第34頁) │ │ │ │ │ │ │ │洛因(8分之 │⑥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1錢)及1包甲│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基安非他命(│ 告藍銘祥所持行動電│ │ │ │ │ │ │ │半錢)予朱素│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蓮。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9頁) │ │ ├──┼─┼─────────┼─────┼─────┼──────┼──────────┼──────────┤ │ 5 │朱│①103年8月27日 │103年8月27│彰化縣員林│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下午1時28分37秒 │日下午4時 │市「員林演│0000000000之│ 之證述(見警卷第1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蓮│②103年8月27日 │05分許 │藝廳」前之│行動電話與藍│ 頁反面至第20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下午2時32分22秒 │ │空地 │銘祥持用門號│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8月27日 │ │ │0000000000號│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SI│ │編號│ │ 下午3時29分30秒 │ │ │之行動電話聯│ 64頁反面至第65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5) │ │④103年8月27日 │ │ │繫買賣毒品事│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下午3時56分04秒 │ │ │宜後,藍銘祥│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見警卷第40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9585-JB號之 │④警察103年8月27日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自用小客車至│ 證照片4張(見警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地點,朱│ 第49頁正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 │素蓮交付2,50│⑤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 │ │ │ │ │ │ │0元予藍銘祥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藍銘祥交付│ 錄一覽表(一)(見│ │ │ │ │ │ │ │1包海洛因( │ 警卷第34頁) │ │ │ │ │ │ │ │8分之1錢)予│⑥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朱素蓮。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 │ 告藍銘祥所持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 │ │ │ │ │ │ │ │ 20頁) │ │ ├──┼─┼─────────┼─────┼─────┼──────┼──────────┼──────────┤ │ 6 │朱│①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31│臺中市北屯│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7時52分44秒 │日晚上11時│區中清路與│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蓮│②103年8月31日 │40分許 │水湳路口 │之行動電話與│ 頁正反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 │書附│ │ 晚上10時53分07秒│ │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表一│ │③103年8月31日 │ │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九七四三八六六0一號│ │編號│ │ 晚上11時13分11秒│ │ │號之行動電話│ 65頁) │SIM卡壹枚)、車牌號 │ │6) │ │④103年8月31日 │ │ │聯繫,藍銘祥│③購買毒品地點相片2 │碼九五八五—JB號自│ │ │ │ 晚上11時27分54秒│ │ │駕駛車牌號碼│ 張(見警卷第39頁反│用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 │ │ │ │ │ │9585-JB號之 │ 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自用小客車至│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左列地點,朱│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素蓮交付3,00│ 錄一覽表(一)(見│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予藍銘祥 │ 警卷第34頁) │ │ │ │ │ │ │ │,藍銘祥交付│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1包海洛因(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8分之1錢再多│ 告藍銘祥所持行動電│ │ │ │ │ │ │ │一些)予朱素│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蓮。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20頁正反面)│ │ ├──┼─┼─────────┼─────┼─────┼──────┼──────────┼──────────┤ │ 7 │朱│①103年9月6日 │103年9月6 │彰化縣永靖│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9時35分10秒 │日晚上10時│鄉中山路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蓮│②103年9月6日 │40分許 │803號前( │之行動電話與│ 頁)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10時26分50秒│ │「85度C」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9月6日 │ │咖啡店對面│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九九六三三七六號SI│ │編號│ │ 晚上10時39分53秒│ │) │號之行動電話│ 65頁正反面)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7) │ │ │ │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40頁反面)│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 │ │ │ │ │碼9585-JB號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至左列地點,│ 錄一覽表(一)(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朱素蓮交付12│ 警卷第34頁) │ │ │ │ │ │ │ │,500元予藍銘│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祥,藍銘祥同│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時交付2包海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洛因(4分之1│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錢及8分之1錢│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及1包甲基 │ 21頁) │ │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 │錢)予朱素蓮│ │ │ │ │ │ │ │ │。 │ │ │ ├──┼─┼─────────┼─────┼─────┼──────┼──────────┼──────────┤ │ 8 │朱│①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0│彰化縣員林│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6時33分22秒 │日晚上9時 │市「員林演│0000000000之│ 之證述(見警卷第2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蓮│②103年9月10日 │許 │藝廳」前之│行動電話與藍│ 頁反面至第22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7時26分55秒 │ │空地 │銘祥持用門號│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9月10日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晚上8時08分50秒 │ │ │之行動電話聯│ 65頁反面至第66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8) │ │④103年9月10日 │ │ │繫買賣毒品事│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晚上8時42分39秒 │ │ │宜後,藍銘祥│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見警卷第40頁)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 │ │ │ │ │ │9585-JB號之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自用小客車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地點,朱│ 錄一覽表(一)(見│,追徵其價額。 │ │ │ │ │ │ │素蓮交付4,50│ 警卷第34頁) │ │ │ │ │ │ │ │0元予藍銘祥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藍銘祥同時│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交付1包海洛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因(8分之1錢│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及1包甲基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安非他命(半│ 21頁反面) │ │ │ │ │ │ │ │錢)予朱素蓮│ │ │ │ │ │ │ │ │。 │ │ │ ├──┼─┼─────────┼─────┼─────┼──────┼──────────┼──────────┤ │ 9 │朱│①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彰化縣永靖│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晚上9時52分38秒 │日晚上11時│鄉永社路「│0000000000之│ 之證述(見警卷第2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起訴│蓮│②103年9月11日 │時30分許 │甘澍宮」前│行動電話與藍│ 頁正反面)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晚上10時45分03秒│ │ │銘祥持用門號│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 │表一│ │③103年9月11日 │ │ │0000000000號│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0五四九一二號SI M卡│ │編號│ │ 晚上10時56分11秒│ │ │之行動電話聯│ 66頁) │壹枚)、車牌號碼○○│ │9) │ │④103年9月10日 │ │ │繫買賣毒品事│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八五—JB號自用小客│ │ │ │ 晚上11時06分16秒│ │ │宜後,藍銘祥│ 毒品地點相片2張( │車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見警卷第41頁)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 │9585-JB號之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自用小客車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地點,朱│ 錄一覽表(一)(見│價額。 │ │ │ │ │ │ │素蓮交付20,0│ 警卷第34頁) │ │ │ │ │ │ │ │00元予藍銘祥│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藍銘祥同時│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交付1包海洛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因(半錢)及│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1包甲基安非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他命(1錢) │ 22頁正反面) │ │ │ │ │ │ │ │予朱素蓮。 │ │ │ ├──┼─┼─────────┼─────┼─────┼──────┼──────────┼──────────┤ │ 10 │朱│①103年9月13日 │103年9月13│彰化縣員林│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上午10時09分52秒│日下午1時 │市「員榮醫│0000000000之│ 之證述(見警卷第23│,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蓮│②103年9月13日 │54分許 │院」之後門│行動電話與藍│ 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下午1時13分12秒 │ │ │銘祥持用門號│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9月13日 │ │ │0000000000號│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下午1時44分30秒 │ │ │之行動電話聯│ 66頁反面)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10)│ │④103年9月13日 │ │ │繫買賣毒品事│③購買毒品地點相片2 │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下午1時54分01秒 │ │ │宜後,藍銘祥│ 張(見警卷第38頁反│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面)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 │ │ │ │ │ │9585-JB號之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自用小客車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地點,朱│ 錄一覽表(一)(見│,追徵其價額。 │ │ │ │ │ │ │素蓮交付4,50│ 警卷第34頁) │ │ │ │ │ │ │ │0元予藍銘祥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藍銘祥同時│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交付1包海洛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因(8分之1錢│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及甲基安非│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他命1包(半 │ 23頁) │ │ │ │ │ │ │ │錢)予朱素蓮│ │ │ │ │ │ │ │ │。 │ │ │ ├──┼─┼─────────┼─────┼─────┼──────┼──────────┼──────────┤ │ 11 │朱│①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臺中市漢口│朱素蓮以門號│①證人朱素蓮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素│ 上午9時41分11秒 │日下午2時 │路2段與瀋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蓮│②103年9月15日 │30分許 │陽街口之「│之行動電話與│ 頁反面至第24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下午2時19分02秒 │ │大埔鐵板燒│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朱素蓮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9月15日 │ │」店內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下午2時23分10秒 │ │ │號之行動電話│ 66頁反面至第67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11)│ │④103年9月15日 │ │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朱素蓮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下午2時24分58秒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⑤103年9月15日 │ │ │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41頁反面)│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下午2時28分15秒 │ │ │碼9585-JB號 │④證人朱素蓮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錄一覽表(一)(見│,追徵其價額。 │ │ │ │ │ │ │朱素蓮交付2,│ 警卷第34頁) │ │ │ │ │ │ │ │500元予藍銘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祥,藍銘祥交│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付1包海洛因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8分之1錢)│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予朱素蓮。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23頁反面) │ │ ├──┼─┼─────────┼─────┼─────┼──────┼──────────┼──────────┤ │ 12 │郭│①103年9月27日 │103年9月27│彰化縣田中│郭琪雅以門號│①證人郭琪雅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琪│ 凌晨00時45分18秒│日上午3時 │鎮員集路2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3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雅│②103年9月27日 │25分許 │段305號「 │之行動電話與│ 頁正反面)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上午3時5分20秒 │ │田中郵局」│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郭琪雅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編│ │ │ │對面空地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號12│ │ │ │ │號之行動電話│ 143頁反面至第144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 ) │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③證人郭琪雅指認購買│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毒品地點相片2張(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 │ │ │ │ │碼9585-JB號 │ 見警卷第45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用小客車│④證人郭琪雅指認被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琪雅交付12│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 │ │ │ │ │ │ │,000元予藍銘│ 37頁) │ │ │ │ │ │ │ │祥,藍銘祥交│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付1包海洛因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半錢)予郭│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琪雅。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31頁正反面) │ │ ├──┼─┼─────────┼─────┼─────┼──────┼──────────┼──────────┤ │ 13 │林│①103年10月18日 │103年10月 │林雅玲位於│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雅│ 下午2時45分19秒 │19日凌晨2 │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6│,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玲│②103年10月18日 │時許 │市光明街90│之行動電話與│ 頁反面)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下午2時54分52秒 │ │號2樓之住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 │表一│ │ │ │處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0五四九一二號SIM卡 │ │編號│ │ │ │ │號之行動電話│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15)│ │ │ │ │聯繫買賣毒品│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事宜後,藍銘│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購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祥至左列地點│ 毒品地點相片2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交付海洛因│ 見警卷第42頁) │徵其價額。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④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 │ │ │ │ │ │ │命各1小包予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林雅玲後,林│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 │ │ │ │ │ │ │雅玲再將1,00│ 36頁) │ │ │ │ │ │ │ │0元交予藍銘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祥。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26頁反面) │ │ ├──┼─┼─────────┼─────┼─────┼──────┼──────────┼──────────┤ │ 14 │林│①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 │同上 │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雅│ 下午2時48分29秒 │24日下午6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玲│②103年10月24日 │時30分許 │ │之行動電話發│ 頁反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下午2時48分32秒 │ │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10月24日 │ │ │祥持用門號09│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下午5時41分11秒 │ │ │00000000號之│ 140頁正反面) │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 │ │16)│ │ │ │ │行動電話,聯│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購買│所得五十三年發行壹佰│ │ │ │ │ │ │繫買賣毒品事│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元紙鈔共捌張、三十八│ │ │ │ │ │ │宜後,藍銘祥│ 見警卷第43頁) │年發行伍角紙鈔壹張、│ │ │ │ │ │ │至左列地點,│④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六十三年發行伍元硬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壹枚及千禧年發行紀念│ │ │ │ │ │ │他命1小包予 │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硬幣貳枚均沒收,於全│ │ │ │ │ │ │林雅玲後,林│ 3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雅玲再將現均│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不能在市面流│ 號0000000000號與被│價額。 │ │ │ │ │ │ │通之53年發行│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100元紙鈔共8│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張、38年發行│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5角紙鈔1張、│ 27頁反面) │ │ │ │ │ │ │ │63年發行5元 │ │ │ │ │ │ │ │ │硬幣1枚及千 │ │ │ │ │ │ │ │ │禧年發行紀念│ │ │ │ │ │ │ │ │硬幣2枚交予 │ │ │ │ │ │ │ │ │藍銘祥。 │ │ │ ├──┼─┼─────────┼─────┼─────┼──────┼──────────┼──────────┤ │ 15 │郭│①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 │彰化縣田中│郭琪雅以門號│①證人郭琪雅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琪│ 晚上11時53分17秒│25日凌晨00│鎮員集路2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3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雅│②103年10月24日 │時13分通話│段305號「 │之行動電話與│ 頁反面至第32頁)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晚上11時59分08秒│完後約半小│田中郵局」│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郭琪雅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10月25日 │時 │附近之統一│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凌晨00時13分58秒│ │超商(起訴│號之行動電話│ 144頁正反面)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13)│ │ │ │書誤載為中│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郭琪雅指認購買│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正路與中州│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路口之「統│祥駕駛車牌號│ 見警卷第46頁)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 │ │ │ │一超商」,│碼9585-JB號 │④證人郭琪雅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琪雅交付12│ 37頁) │ │ │ │ │ │ │ │,000元予藍銘│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祥,藍銘祥交│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付1包海洛因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半錢)予郭│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琪雅。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31頁反面至第32頁)│ │ ├──┼─┼─────────┼─────┼─────┼──────┼──────────┼──────────┤ │ 16 │林│①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 │林雅玲位於│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雅│ 凌晨3時13分13秒 │29日凌晨3 │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玲│②103年10月29日 │時30分許 │市光明街90│之行動電話發│ 頁正反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凌晨3時13分42秒 │ │號2樓之住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10月29日 │ │處 │祥持用門號 │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八四0五四九一二號SI│ │編號│ │ 凌晨3時16分57秒 │ │ │0000000000號│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 │ │17)│ │④103年10月29日 │ │ │之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凌晨3時17分19秒 │ │ │聯繫買賣毒品│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購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事宜後,藍銘│ 毒品地點相片2張(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祥至左列地點│ 見警卷第4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1小包 │④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予林雅玲後,│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 │ │ │ │ │ │ │林雅玲再將 │ 36頁) │ │ │ │ │ │ │ │1,000元放在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桌上由藍銘祥│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自行拿取。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28頁) │ │ ├──┼─┼─────────┼─────┼─────┼──────┼──────────┼──────────┤ │ 17 │林│103年11月26日上午9│103年11月2│同上 │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雅│時7分51秒至同日下 │6日下午1時│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玲│午1時11分06秒 │11分06秒後│ │之行動電話發│ 112頁反面)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不久 │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 │表一│ │ │ │ │祥所持插用門│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三六七四二三號SIM卡 │ │編號│ │ │ │ │號0000000000│ 126頁) │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18)│ │ │ │ │號SIM卡、IME│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I為000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88390號之行│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動電話,聯繫│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徵其價額。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 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 │ │後,藍銘祥至│ ) │ │ │ │ │ │ │ │左列地點,林│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雅玲將1,000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元交予藍銘祥│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 │後,藍銘祥則│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 │同時交付海洛│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他命各1小包 │ 文(見偵卷二第111 │ │ │ │ │ │ │ │予林雅玲。 │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 │ │ │ │ │ │ │ │ │ 面) │ │ ├──┼─┼─────────┼─────┼─────┼──────┼──────────┼──────────┤ │ 18 │郭│①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南投縣南投│郭琪雅以門號│①證人郭琪雅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琪│ 晚上10時57分08秒│日上午3時 │市中興路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雅│②103年12月2日 │31分通話後│765號「OK │之行動電話與│ 頁正反面)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上午3時21分16秒 │不久 │超商」前 │藍銘祥持用門│②證人郭琪雅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③103年12月2日 │ │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七四三六七四二三號SI│ │編號│ │ 上午3時31分15秒 │ │ │號之行動電話│ 144頁反面至第145頁│M卡壹枚)、車牌號碼 │ │14)│ │ │ │ │聯繫買賣毒品│ ) │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事宜後,藍銘│③證人郭琪雅指認購買│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祥駕駛車牌號│ 毒品地點相片2張(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 │ │ │ │ │碼9585-JB號 │ 見警卷第4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用小客車│④證人郭琪雅指認被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琪雅交付12│ 錄一覽表(見警卷第│ │ │ │ │ │ │ │,000元予藍銘│ 37頁) │ │ │ │ │ │ │ │祥後,藍銘祥│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交付1包海洛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因(半錢)予│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郭琪雅。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 │ 32頁正反面) │ │ ├──┼─┼─────────┼─────┼─────┼──────┼──────────┼──────────┤ │ 19 │楊│103年12月4日下午5 │103年12月5│彰化縣田中│楊惠娟以門號│①證人楊惠娟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惠│時30分至12月5日下 │日下午4時 │火車站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娟│午4時36分39秒之簡 │36分39秒後│ │之行動電話發│ 144頁正反面)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訊 │不久 │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楊惠娟於偵訊中│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表一│ │ │ │ │祥所持插用門│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 │編號│ │ │ │ │號0000000000│ 152頁反面) │號SIM卡壹枚)、車牌 │ │21)│ │ │ │ │號SIM卡、IME│③證人楊惠娟指認被告│號碼九五八五—JB號│ │ │ │ │ │ │I為000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用小客車及販賣毒品│ │ │ │ │ │ │088390號之行│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動電話,聯繫│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買賣毒品事宜│ 二第148頁至第14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後,藍銘祥駕│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駛車牌號碼00│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85-JB號之自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用小客車至左│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 │列地點,交付│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1包予楊惠娟 │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後,楊惠娟再│ 文(見偵卷二第144 │ │ │ │ │ │ │ │將3,000元交 │ 頁正反面) │ │ │ │ │ │ │ │予藍銘祥。 │ │ │ ├──┼─┼─────────┼─────┼─────┼──────┼──────────┼──────────┤ │ 20 │林│103年12月25日下午1│103年12月 │林雅玲位於│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雅│時1分58秒至同日晚 │25日晚上9 │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玲│上9時08分14秒之簡 │時08分14秒│市光明街90│之行動電話發│ 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訊 │後不久 │號2樓之住 │送簡訊至藍銘│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 │ │處 │祥所持插用門│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七四三六七四二三號SI│ │編號│ │ │ │ │號0000000000│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 │ │19)│ │ │ │ │號SIM卡、IME│ 126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I為000000000│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88390號之行│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動電話,聯繫│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後,藍銘祥至│ 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 │ │左列地點,同│ ) │ │ │ │ │ │ │ │時交付海洛因│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命各1小包予 │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 │林雅玲後,林│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 │雅玲再將500 │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元交予藍銘祥│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偵卷二第112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14頁) │ │ ├──┼─┼─────────┼─────┼─────┼──────┼──────────┼──────────┤ │ 21 │許│104年1月10日凌晨0 │104年1月10│彰化縣北斗│許雪娥以門號│①證人許雪娥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雪│時38分35秒至同日凌│日凌晨1時 │鎮斗苑路之│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娥│晨0時58分56秒之簡 │許 │「統一超商│之行動電話發│ 130頁正反面)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訊 │ │」前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許雪娥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一│ │ │ │ │祥所持插用門│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七四三六七四二三號SI│ │編號│ │ │ │ │號0000000000│ 141頁) │M卡壹枚),車牌號碼 │ │22)│ │ │ │ │號SIM卡、IME│③證人許雪娥指認被告│九五八五—JB號自用│ │ │ │ │ │ │I為000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客車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088390號之行│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繫│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買賣毒品事宜│ 二第134頁至第1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後,藍銘祥駕│ ) │徵其價額。 │ │ │ │ │ │ │駛車牌號碼00│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85-JB號之自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用小客車至左│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 │列地點,交付│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1包予許雪娥 │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後,許雪娥再│ 文(見偵卷二第130 │ │ │ │ │ │ │ │將3,000元交 │ 頁正反面) │ │ │ │ │ │ │ │予藍銘祥。 │ │ │ ├──┼─┼─────────┼─────┼─────┼──────┼──────────┼──────────┤ │ 22 │林│104年1月15日上午1 │104年1月15│林雅玲位於│林雅玲以門號│①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藍銘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雅│時46分51秒至同日上│日上午3時 │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訴│玲│午3時39分45秒之簡 │39分45秒後│市光明街90│之行動電話發│ 114頁正反面)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訊 │不久 │號2樓之住 │送簡訊至藍銘│②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 │表一│ │ │ │處 │祥所持插用門│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三六七四二三號SIM卡 │ │編號│ │ │ │ │號0000000000│ 126頁) │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20)│ │ │ │ │號SIM卡、IME│③證人林雅玲指認被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I為000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88390號之行│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動電話,聯繫│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徵其價額。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 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 │ │後,藍銘祥至│ ) │ │ │ │ │ │ │ │左列地點,同│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時交付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 │命各1小包予 │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 │林雅玲後,林│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雅玲再將1,00│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0元交予藍銘 │ 文(見偵卷二第114 │ │ │ │ │ │ │ │祥。 │ 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毒品或禁藥部分; ┌──┬─┬─────────┬─────┬──────┬──────────┬──────────┐ │編號│轉│聯絡轉讓之時間 │約定轉讓地│聯絡轉讓方式│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點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 │ 1 │許│103年11月26日凌晨1│彰化縣北斗│許雪娥以門號│①證人許雪娥於警詢中│藍銘祥轉讓禁藥,累犯│ │(即│雪│時25分11秒至同日凌│鎮斗苑路之│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起訴│娥│晨3時23分18秒之簡 │「統一超商│之行動電話與│ 129頁正反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訊 │」前 │藍銘祥所持插│②證人許雪娥於偵訊中│含門號0九七四三六七│ │表二│ │ │ │用門號097436│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四二三號SIM卡壹枚) │ │編號│ │ │ │7423號SIM卡 │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 │、IMEI為3592│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00000000000 │③證人許雪娥指認被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之行動電話│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簡訊聯繫轉│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讓禁藥事宜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藍銘祥至左│ 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 │ │ │ │ │列地點,無償│ )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他命1小包(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明所轉讓甲基│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安非他命之數│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量已達淨重10│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公克以上)予│ 文(見偵卷二第129 │ │ │ │ │ │ │許雪娥。 │ 頁正反面) │ │ ├──┼─┼─────────┼─────┼──────┼──────────┼──────────┤ │ 2 │楊│103年11月29日上午 │彰化縣員林│楊惠娟以門號│①證人楊惠娟於警詢中│藍銘祥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惠│10時46分至同日下午│火車站前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娟│2時37分之簡訊 │ │之行動電話與│ 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附│ │ │ │藍銘祥所持插│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表二│ │ │ │用門號097436│②證人楊惠娟於偵訊中│七四三六七四二三號SI│ │編號│ │ │ │7423號SIM卡 │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M卡壹枚)沒收,於全 │ │2) │ │ │ │、IMEI為3592│ 152頁正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0000000000 │③證人楊惠娟指認被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之行動電話│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價額。 │ │ │ │ │ │,通話聯繫轉│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讓毒品事宜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藍銘祥至左│ 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 │ │ │ │ │列地點,同時│ ) │ │ │ │ │ │ │無償轉讓海洛│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因及甲基安非│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他命各1小包 │ 告所持插用門號0974│ │ │ │ │ │ │,及摻有海洛│ 000000號SIM卡、IME│ │ │ │ │ │ │因之香菸1支 │ I為000000000000000│ │ │ │ │ │ │(無積極證據│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證明所轉讓海│ 文(見偵卷二第143 │ │ │ │ │ │ │洛因之數量已│ 頁反面至第144頁) │ │ │ │ │ │ │達淨重5公克 │ │ │ │ │ │ │ │以上、所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數量已達淨│ │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 │ │ │ │)予楊惠娟。│ │ │ ├──┼─┼─────────┼─────┼──────┼──────────┼──────────┤ │ 3 │陳│無 │彰化縣大村│105年1月28日│①證人陳欣怡於警詢中│藍銘祥轉讓禁藥,累犯│ │(即│欣│ │鄉村上村中│0時許,於左 │ 之證述(見偵卷八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追加│怡│ │正東路47巷│列地點,無償│ 30頁) │ │ │起訴│ │ │19號 │轉讓少許甲基│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書部│ │ │ │安非他命(無│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分)│ │ │ │積極證據證明│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 │ │ │ │ │所轉讓甲基安│ 單(見偵卷八第36頁│ │ │ │ │ │ │非他命之數量│ ) │ │ │ │ │ │ │已達淨重10公│③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克以上)予陳│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 │ │欣怡施用。 │ 驗報告(見偵卷八第│ │ │ │ │ │ │ │ 35頁) │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261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5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8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 │偵卷九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一│ ├──┼──────────────────────────────┼────┤ │ 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