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劉益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53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發覺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0月16日在晟儀診所看診之用藥資料,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登載之資訊分別為瑞士伊普錠、得朗錠、信東欣胃錠及鼻腔沖洗液、好克敏膜衣錠、井田達洛汎腸溶膜衣錠,有健保署用藥資料(證據2)可稽,是該兩日用藥在健保署的記錄均各有三種,與聲請人拿到的10月14日處方箋所載四種藥物,及聲請人就診診所10月14日病歷記載六種藥物、10月16日病歷記載八種藥物不相符,足見聲請人取得之沛廣藥局調製藥物是否確為病歷醫師處方藥物,顯有可疑,然原裁定僅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05563號函所記載晟儀診所處方用藥不含嗎啡或可代謝嗎啡成分,實有可議。從而聲請人發覺上開健保署用藥資料新證據,應足以推翻原裁定所引上開說明函內容,且聲請人持保留藥袋向藥師詢問結果,亦表示內容藥物與處方箋與記載不相符,有照片2張(證據3)可稽,益徵上開健保署函非以聲請人實際用藥為說明,自不應逕予採認,聲請人並願提出10月14日、10月16日之感冒藥物做藥物鑑定以查明事實,懇請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證明清白,曾於106年3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做毛髮檢驗,受測結果為「未測出受測者於採驗前約5個月內使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嗎啡及海洛因等毒品」,是依上開結果回推5個月,即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聲請人應無施用毒品事實,然原裁定誤算為自105年11月14日起算,進而認該檢驗報告內容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自有明顯錯誤。再者,聲請人雖曾經尿液檢驗,判定嗎啡成陽性閥值,惟尿液檢驗常在藥物代謝末期或有共同代謝物情況下,不容易清晰判斷出真正使用之藥物,例如:在代謝末期測得之嗎啡,常不足以判定是因使用某些感冒用藥所致或使用海洛因毒品;反之,毛髮檢測因毛髮中測得之原態藥物常大於代謝物,極易做出正確判斷,此有臺灣醫事檢驗學會一文(證據4)可參,自難單憑尿液檢查程序無誤即驟認其結果無疑。況且,原裁定所稱毛髮易受污染、種族、性別、顏色等影響檢驗結果云云,於本案情狀實可排除,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醫師聯合撰寫之「濫用藥物之毛髮檢驗」一文(證據5)可知,毛髮檢驗在歐美國家才易因二手菸、髮色、差異造成檢驗結果不正確情形,若係於東方國家,更無此方面困擾,況且本件聲請人採集毛髮部位為恥毛,更無像頭髮有染色、二手菸問題,當不致有檢驗結果不正確之情形發生,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語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實有未洽,聲請人因本案遭退役,喪失軍職,深感痛苦,懇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後始取得健保署門診資料、照片、毛髮檢驗相關文章等證據,於106年9月13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於知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106年8月28日健保署門診資料(證據2)所載之105年10月14日、10月16日晟儀診所向健保署申報之其所調劑予聲請人之藥劑名稱固僅分別為「瑞士得朗錠(多普利杜)、信東欣胃定錠、瑞士伊普錠」、「井田達洛汎腸溶膜衣錠、好克敏膜衣錠」五種藥物,然此五種申報藥物之英文藥名經於食藥署藥證查詢系統之藥物辨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分別為「DOMPERAN、CIMEDIN、IBUPROFEN」、「DICLOFENAC、NEOCETIN」;與聲請人由藥師取得之10月14日處方箋所載「IBUPROFEN、DEPYRETIN、DOMPERAN、CIMEDIN」四種藥物,經核均未逸脫晟儀診所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巍耀聯合診所診療記錄」內所記載之105年10月14日、10月16日醫師處方用藥範圍;雖上開健保署門診資料所載上開日期晟儀診所向健保署申報之調劑藥物種類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藥師處方箋上所載之調劑藥物種類均有短列,然此可能係因診所、藥局為因應健保藥物支付核銷制度,主動短列以避免健保局核刪,致使申報藥物與醫師處方用藥並非全然一致,尚無從僅以上開資料即得認聲請人自藥師處所取得之藥物有非上開病歷所載醫師處方用藥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辯其實際取得之藥物與醫師處方箋不符乙節不足採,並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05563號函所載依「巍耀聯合診所診療記錄」所示該二日醫師處方用藥「KLARICID、IBUPROFEN、BETASONE、DEPYRETIN、DOMPER AN、CIMEDIN、RACEPHENIGOL、NEOCETIN、DICLOFENAC、OXY METAZOLINE」,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成分乙節,而認聲請人所辯其係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致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等節,均無不合;故上開健保署門診資料,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之,均難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係屬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實新證據,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條例訂定之「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均係藉由嚴謹周延之具體規範與科學檢證之制式一致性流程,擔保以尿液檢體作為施用毒品檢驗方法之精準與確實;而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為行政院衛生署依前開規定通過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其依前開檢驗作業準則所為之檢驗結果自有其公信力。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卷可參。然毛髮檢驗則無相關之法規作統一之檢驗流程與判定陽性之閾值規範,亦未開放以毛髮為毒品殘留檢體之檢驗認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7年4月6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備註1亦記載「毛髮檢驗目前國內尚未實施認證,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等字句至明。況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施用毒(藥)程度與模式,雖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惟施用毒(藥)量與毛髮中檢出殘留濃度之相關性,受個人體質、營養狀況、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毒(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藥)物,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釋在案,是聲請人提出之毛髮檢驗僅屬尿液檢驗之長期施用檢驗補充,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毒(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藥)物;且依前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載聲請人檢體毛髮長度數據為3.5至4.5公分、一般人恥毛生長速度統計數據為每月0.87至0.96公分,由採驗時間106年3月14日往前推算可測得時間之落差值為5.17月(4.5÷0.87)至3.65月(3.5÷0.96),是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未使用毒品之期間是否確含括本件採尿送驗之時間,益徵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毛髮檢驗報告而認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本件採尿送驗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故原確定裁定憑藉短期性用藥檢測結果準確度極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尿液確認檢驗陽性結果,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引述之臺灣醫事檢驗學會作者張耀仁所撰之「尿液檢驗與毛髮檢驗誰準」、中山醫學大學醫師聯合撰寫之「濫用藥物之毛髮檢驗」兩篇文章部分內容,均建立在毛髮檢驗亦同屬陽性之前提下,欲區辨使用合法藥物或毒品,及排除毛髮檢驗之偽陽性之狀況,與本案毛髮檢驗結果係未檢出毒品之情節不同,自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未具備得以開啟重新審理程序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