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言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言州(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乙案,依104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放寬再審條件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審核後提起非常上訴准予再審等語。經細繹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其真意係針對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2293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至4 頁反面),聲請再審狀關於「非常上訴」等字之記載應係不解法律而誤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5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之繕本(經本院核閱,該二裁定繕本分別為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被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被駁回之裁定),並未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