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宏銘(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經本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竊盜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提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