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242號、107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琴(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