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木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4、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木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林三吉因罹患「交通性水腦症、未提及腦梗塞之腦血栓症、惡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日常坐臥均賴他人照顧,前於106年2月1日施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後,更需仔細照料,被告為父親病況甚感擔憂,且醫療花費龐大,經濟負擔沈重,被告壓力過大情況下,才又施用毒品。被告知曉毒品危害,確有心戒除,自105年6月22日起即自費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美沙冬特別門診」接受評估及治療,然因被告父親始終由被告照顧,被告壓力過大情況下,才會在原判決所載時地施用毒品。被告為家中獨子,雖有姊妹,但均已出嫁,各有家庭,倘被告入監服刑,則病弱、老邁之父親勢將無人照料,恐會使病情加重,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原因、家中確有病重年邁父親需其照顧等狀況未加審酌,遽予判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賜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俾被告能在家照顧病重之父親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經查獲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被告為警查獲或通知到案時,均配合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得以及早發現相關犯罪事實,並對相關涉嫌人提起公訴,以維正義,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父親中風,由其在家負責協助照顧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據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