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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嘉奇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然倘該案業已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再抗告人又於109年8月2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定應執行刑狀)狀」,並載明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復以本件抗告(定應執行刑)狀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僅已逾抗告期間,且係對同一裁定重複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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