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嘉奇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然倘該案業已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再抗告人又於109年8月2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定應執行刑狀)狀」,並載明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復以本件抗告(定應執行刑)狀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僅已逾抗告期間,且係對同一裁定重複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