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小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小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虎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小虎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劉小虎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6月15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復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萬8,023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59日(518,023÷2,000=259.0115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計入,下均同);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3,14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53日(353,144÷1,000=353.144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2萬9,71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64日(529,716÷2,000=264.858日);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5,42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35日(235,422÷1000=235.422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亦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的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而經本院定刑後依此標準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期限為600日(600,000÷1,000=600日),已逾1年,故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說明。
受刑人劉小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1萬 │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 ││ │ │8,023元(罰金如易服勞 │ 3,144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 算1日) │├──────┼───────────┼───────────┼───────────┤│犯罪日期 │ 105.03.12 │ 105.03.15 │ 105.02.26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第665號 │ 第1431號 │ 第1529號等 │├─┬────┼───────────┼───────────┼───────────┤│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5.08.26 │ 105.12.20 │ 106.06.06 ││ │ │ │ │ │├─┼────┼───────────┼───────────┼───────────┤│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決├────┼───────────┼───────────┼───────────┤│ │判決確定│ 105.09.23 │ 106.01.13 │ 107.04.26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3861號 │786號 │1938號(編號3至5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2萬 │ 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 │ ││ │ 9,716元(罰金如易服 │ 5,422元(罰金如易服勞│ ││ │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折算1日) │ 算1日) │ │├──────┼───────────┼───────────┼───────────┤│犯罪日期 │ 105.03.02 │ 105.03.05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 第1529號等 │ 第1529號等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6.06.06 │ 106.06.06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 ││決├────┼───────────┼───────────┼───────────┤│ │判決確定│ 107.04.26 │ 107.04.26 │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備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938號(編號3至5應執行│1938號(編號3至5應執行│ ││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