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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瑞祥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                      │
│                │106年4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932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816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9日           │107年7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4839號   │107年度執字第11521號  │                      │
│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4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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