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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賴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賴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賴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賴志宏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3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賴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犯罪日期 │ 101.02.12 │ 101.02.12 │101.04.23~101.04.25 ││ │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第1552號等 │ 第1552號等 │ 第1552號等 │├─┬────┼──────────┼──────────┼──────────┤│最│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 │ │ ││事├────┼──────────┼──────────┼──────────┤│實│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 ││審│ │ │ │ 1040號 ││ ├────┼──────────┼──────────┼──────────┤│ │判決日期│ 106.05.11 │ 106.05.11 │ 106.09.05 ││ │ │ │ │ │├─┼────┼──────────┼──────────┼──────────┤│確│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定│ │ │ │ ││判├────┼──────────┼──────────┼──────────┤│決│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71 ││ │ │ │ │ 號 ││ ├────┼──────────┼──────────┼──────────┤│ │判決確定│ 106.08.09 │ 106.08.09 │ 106.11.09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更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更 ││ │第2425號 │字第860號 │字第86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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