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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卿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朝卿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4年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9 月10日開標│99年7 月底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 ││ │後,簽訂工程合約│聲請書誤載為101 │日 ││ │書之後約1 個月內│年1月間某日) │ ││ │之某日(聲請書誤│ │ ││ │載為99年7 月底某│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2號 │偵字第1192號 │偵字第1192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4 年度矚上訴字│104 年度矚上訴字│104 年度矚上訴字││實│ │第1466號 │第1466號 │第146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106年6月14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判│ │3327號 │3327號 │332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7 年度│南投地檢107 年度│南投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46號 │執字第2646號 │執字第2646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1月18日得│101年4月6日得標 │100 年3 月底簽約││ │標後約1 至2 個星│後約1至2星期內某│後某日(聲請書誤││ │期內某日(聲請書│日 │載為101年2月間)││ │誤載為101年4月6 │ │ ││ │日得標後約1至2個│ │ ││ │星期內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2號 │偵字第1192號 │偵字第1192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4 年度矚上訴字│104 年度矚上訴字│104 年度矚上訴字││實│ │第1466號 │第1466號 │第146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106年6月14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判│ │3327號 │3327號 │332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7 年度│南投地檢107 年度│南投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46號 │執字第2646號 │執字第2646號 │└─────────┴────────┴────────┴────────┘┌─────────┬────────┬────────┐│編 號 │ 7 │ 8 │├─────────┼────────┼────────┤│罪 名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間 │101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2號 │偵字第1192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4 年度矚上訴字│104 年度矚上訴字││實│ │第1466號 │第146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判│ │3327號 │332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7 年度│南投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46號 │執字第264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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