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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君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君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顏君赫(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部分,亦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6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㈢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 年1 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 頁)附卷可稽。

㈣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

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102.02.18             │102.03.09             │100.11.11(聲請書誤載為│
│              │                      │                      │100.11.01~ 100.11.11)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案號    │第1218號              │第763號               │6543號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102 年度簡字第383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2.08.19             │102.07.19             │103.01.28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102 年度簡字第383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102.09.14             │102.09.23             │103.04.16(上訴不合法)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10754 號(編號1 至2 定│12322 號(編號1 至2 定│6378號(編號3 至6 定應│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有期徒刑6 年)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4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有期徒刑4年3月        │
│              │次)                  │次)                  │                      │
├───────┼───────────┼───────────┼───────────┤
│   犯罪日期   │①100.11.01           │①100.11.02           │100.11.02(聲請書誤載為│
│              │②100.11.05           │②100.11.07           │100.11.01~ 100.11.11) │
│              │③100.11.09           │                      │                      │
│              │④100.11.10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6543號                │6543號                │6543號                │
├──┬────┼───────────┼───────────┼───────────┤
│    │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3.01.28             │103.01.28             │103.01.28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103.04.16(上訴不合法) │103.04.16(上訴不合法) │103.04.16(上訴不合法)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6378號(編號3 至6 定應│6378號(編號3 至6 定應│6378號(編號3 至6 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執行有期徒刑6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