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人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葉伯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2898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得依上揭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40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均認: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等意旨,是本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檢察官除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到庭,亦已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案由案號:107年執更字第349號藥事法案件」、「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年1月2日(即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備註:◎需入監服刑…」等字樣,應從寬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信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惟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若受刑人所犯各案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執行檢察官此時所執行之裁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亦同前意旨)。乃: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087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於106年6月10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因而於107年5月2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撤銷其假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即據以執行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日),並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8日前往該署執行科,以上各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2898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前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傳喚其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

三、綜上說明,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2898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應向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0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