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佳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菁(下僅稱其姓名)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見閱報紙所刊登私人借款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而要求劉佳菁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然劉佳菁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劉佳菁所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張心華友人徐瑞芳之名義,以顯示+886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心華,並向張心華佯稱:因缺錢急用,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且於106年7月17日即會還款云云,致張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8萬1000元至劉佳菁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嗣因張心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林音因姪女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音因,並向林音因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基金欲贖回,需借款8萬元作周轉云云,致林音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8萬元至劉佳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因林音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劉佳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劉佳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劉佳菁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華、證人即被害人林音因(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中證述,暨卷附張心華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音因所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劉佳菁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劉佳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交予「曹經理」指定「風世奇」,再告知「曹經理」提款卡密碼等之事實,惟辯稱:我因信用不良,無法向合法銀行貸款,當時急須用錢,看報紙有刊登可借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將我所有存簿、提款卡寄去審核,即可申辦貸款,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述,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
㈠劉佳菁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交予「曹經理」指定之「風世奇」,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張心華友人徐瑞芳之名義,以顯示+886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心華,並向張心華佯稱:因缺錢急用,需匯款18萬1000元,且於106年7月17日即會還款云云,致張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8萬1000元至劉佳菁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㈡另於10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林音因姪女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音因,並向林音因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基金欲贖回,需借款8萬元作周轉云云,致林音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8萬元至劉佳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為劉佳菁所不爭執外,復有張心華及林音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劉佳菁寄送予「風世奇」之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照片1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21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 46號函暨檢送之劉佳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6年8月23日國世中台字第2320010600175號函暨檢送之劉佳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心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林音因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劉佳菁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亦可能係違反其本意而遭人利用,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劉佳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劉佳菁辯稱,我因信用不良,無法向合法銀行貸款,當時急須用錢,看報紙有刊登可借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將我所有存簿、提款卡寄去審核,即可申辦貸款,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核與卷附劉佳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報紙專案銀行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件封面照片等(參原審卷第25至27頁)相符;再依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劉佳菁在寄出銀行存摺等戶後,「曹經理」即向劉佳菁稱,「簽約對保放款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臺中市○○路000號,當天要攜帶雙證件正本,戶籍謄本一份,一個印章」,劉佳菁答稱,「好」,「曹經理」隨即向劉佳菁稱,「會計師已經收包裹,明天開始幫你做財力證明」,劉佳菁則再次答稱,「麻煩你們了」、「謝謝」等語;足認劉佳菁所言非虛,其確實係依「曹經理」指示寄交其前揭帳銀行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無訛;再觀諸劉佳菁與「曹經理」聯繫過程中,對於「曹經理」之說明,絲毫無懷疑,幾近未加思索地全盤接受,顯見其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思慮略顯單純(依劉佳菁所述,高職畢業後,先後所任職工作均為餐飲業之內外場);而衡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因其所從事者係非法之活動,多與收購帳戶者約定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戶,自無可能以將金融卡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寶成門市)而交付予「風世奇」之方式交付帳戶,否則將承擔對方可能不給付報酬之風險,則劉佳菁寄交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予「風世奇」,是否係受「曹經理」之詐欺,誤信「曹經理」係貸款代辦人員,方提供金融卡等物予「風世奇」,亦非無疑。
㈢本案劉佳菁交寄帳戶資料之信件上載有收件人「風世奇」之人,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發現同時間計有二件寄交帳戶資料皆係以「風世奇」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亦有位於高雄市之某便利商店門市)而涉及犯罪之詐欺案件(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風世奇」及以便利商店為收件地址等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姓名及為規避查緝之收件地址,以作為詐騙他人寄交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用,亦堪見劉佳菁所聯絡而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要求劉佳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係使用人頭或冒名以隱匿其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再觀諸前述上揭檢察署不起訴書內所載之案件案情,該案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存摺等物,與劉佳菁供稱被詐欺之情形相似,且其時間點亦與劉佳菁寄出提款卡之時間點接近,其收件方式亦均大致相符,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有相當理由可認劉佳菁亦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提供帳戶,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劉佳菁自承為高職畢業,先後所任職工作均為餐飲業之內外場,未婚,於本案案發時係因一時急需款項,方於網路上辦理貸款,其在經濟狀況不佳,社會經驗無多之情形下,判斷能力自有可能受到相當影響,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誤以為對方係辦理民間貸款之人員,而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以交付,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劉佳菁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其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劉佳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雖因一時疏失而流落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遭集團成員持向張心華、林音因等人詐取財物,然依上述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劉佳菁交付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劉佳菁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劉佳菁之供述,張心華、林音因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劉佳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張心華、林音因等人所述內並未能確實證明劉佳菁有幫助詐欺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劉佳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幫助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佳菁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劉佳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劉佳菁涉犯有幫助詐欺犯行,即有未洽。劉佳菁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劉佳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