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冠勝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慶
- 即被告
- 童騰億
- 即被告
- 賴東佑
- 即被告
- 歐卜銘
- 即被告
- 連進益(原名連緯恩)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競華
- 即被告
- 呂聖德
- 即被告
- 駱欣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克穎
- 即被告
- 許祐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7號、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37 號、第30449號)及對劉競華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冠勝、林承慶、童騰億、賴東佑、呂聖德、歐卜銘、周克穎、連進益、駱欣宜、許祐瑄、劉競華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冠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騰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賴東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歐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克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駱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賴東佑為成年人,因與李○怡(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警詢、偵查中冒用李苑君名義應訊,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李○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方冠勝、賴東佑、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林承慶、蔡宇哲(未據上訴)、呂聖德、周克穎、歐卜銘、連進益、劉競華、李○怡、李名洋、彭富斌(上2 人均由原審通緝中)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利用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上開人等加入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冠勝自任機房負責人,負責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薪資、食宿等開銷,於105 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0 之00號之「貴林德旺休閒山莊」作為機房據點,並以「合金彈頭」為機房代號,與代號「Kitty telecom 」、「大鐵支」、「昇陽科技NEW 」等不詳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合作(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與外號「摩天輪」之不詳車手集團兼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水公司)合作,由「摩天輪」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摩天輪」之外勤人員(俗稱車手)提領後,扣除「摩天輪」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再將餘款交付「合金彈頭」機房進行分贓。賴東佑負責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從事架設網路設備、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轉單等工作),在上址組裝節費器、電腦、網路等設備,使該機房得以使用網路SKYP E通訊軟體與「鐵支」電話話務連結;劉競華則負責機房記帳事務、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務,並教導賴東佑電腦手工作。
二、「合金彈頭」機房設備架設完成後,於105 年8 月15日開始運作實施詐騙行為,渠等詐騙方式為:童騰億、李名洋、李○怡、駱欣宜、許祐瑄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蔡宇哲、呂聖德、林承慶、歐卜銘、彭富斌、連進益、周克穎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之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等角色。其等利用詐欺電信機房電腦及話務設備,透過網路及電信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先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以手機卡出現異常需查詢停機原因等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受話民眾依指示回撥9 ,即轉該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中國移動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並訛稱:其名下有遭申請綁定另一上海地區159 開頭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有開啟國際漫遊、門號有欠費,被民眾舉報涉嫌發送不實中獎訊息等內容涉嫌違法,可將電話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騙取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再將電話轉接至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佯裝為上海市長寧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涉案情節嚴重,需製作筆錄等,續將電話轉予機房擔任第三線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人員佯稱為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向被害民眾謊稱涉案情節嚴重,需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而若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則由「摩天輪」指派車手提領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扣除「水費」(即車手報酬)後交由方冠勝分配詐欺所得,方冠勝再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第三線人員8%,詐騙成功超過50萬元,可再加1%之比例分配,惟自105 年8 月15日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群呼訊息詐欺時起,尚未詐得財物而各屬未遂。嗣經警獲報後,持搜索票於105 年8 月25日16時許前往「貴林德旺休閒山莊」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248卷①第 160頁、第233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248卷②第179 頁、第197 至20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冠勝、賴東佑、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林承慶、呂聖德、周克穎、歐卜銘、連進益、劉競華等人於原審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37 號卷二【下稱偵21237 卷②】第22頁、第41頁、第113 頁、第138 頁背面、第174 頁、第19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緝102 卷】第4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二【下稱原審1547卷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原審1547卷④第66頁、第67頁背面;本院1248卷①第224 頁反面;本院1248卷②第210 至211 頁),且其等與李○怡、李名洋、彭富斌業於偵查中就各自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人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供述甚詳(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49 號卷一【下稱偵30449 卷①】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偵30449 卷②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21237 卷②第16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70 至第175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偵緝102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825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機房上手帳號資訊、話務平臺記錄(00000- cd )、「合金彈頭」機房與系統商間Skype 對話記錄、被告賴東佑與李名洋間之Skype 對話記錄、詐欺教戰守則及注意事項、被害人註記文字檔(阿斯巴勒01)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21237 卷①第66頁至第127 頁),暨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足可認定。
二、而本件詐騙手法,確係利用詐欺電信機房電腦及話務設備,透過網路及電信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先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以手機卡出現異常需查詢停機原因等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受話民眾依指示回撥9 ,再依各線層轉詐騙機房人員乙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冠勝、賴東佑、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林承慶、呂聖德、周克穎、歐卜銘、連進益、劉競華等人供述甚詳(見偵21237 卷①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 239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偵21237 卷②第3 頁至第4 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6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偵30499 卷①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121至第122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6 頁、第253 至第255 頁、偵30499 卷②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原審1547卷①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1547卷②第26頁;原審1547卷③第4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9頁;原審1547卷④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復有證人李明洋、李苑君、蔡宇哲、彭富斌亦證述甚詳(見偵21237 卷②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偵30499 卷①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偵30499 卷②第296 頁至第297 頁),並有0825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機房上手帳號資訊、話務平臺記錄(87700-cd )、「合金彈頭」機房與系統商間Skype 對話記錄、被告賴東佑與李名洋間之Skype 對話記錄、詐欺教戰守則及注意事項、被害人註記文字檔(阿斯巴勒01)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21237 卷①第87頁至第127頁),並無疑義。
三、又就被告劉競華確擔任機房記帳一職,業經證人彭富斌證述「(問:是否認識劉競華?)認識,他是被抓前一天離開,他載一個女孩子走,我不認識她,劉(競華)之前是電腦手,後來轉為採買,他會跟我們記帳. . . 」、「(問:薪水跟何人領?)跟劉競華,因為記帳也是找他,薪水還沒領到」;證人連進益證稱「編號15是劉競華,我跟他是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了,他是負責機房內採買物品及會計、記帳的角色」;證人李名洋證述「劉競華在我們機房負責記帳總務工作,我們的開銷都是要經他同意才能拿菸、日常用品」、「(問:你們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是何人處理?有無記帳?)都是由劉競華處理,由劉競華記帳」等語明確(見偵21237 卷②第59頁背面、第73頁、第88頁)。是被告劉競華辯稱其僅負責採買並教導賴東佑電腦手工作,並無負責記帳事務等語(見原審1547卷②第125 頁背面),即無可採。證人連進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就此節證稱:其僅看過劉競華幾次,又東西就是日用品都是他買來的,買來就交給伊,伊就想說是不是他,伊忘記第一次何時看過劉競華等語(見本院1248號卷②第77頁至第83頁),然所證與其前揭證述顯然不同,而有迴護之嫌,經本院提示先前筆錄再次針對問題問以證人:「你講說『薪水是由劉競華記帳』,這是一個明確的事實,表示內容就是這樣,你講的事實話嗎?」;證人連進益答稱:對(見本院1248卷②第83至84頁),堪認證人連進益前於偵查中所證應非虛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迴護被告劉競華部分,不可採信。再被告劉競華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就其罪數應僅能認定10日,蓋因其在被查獲日前一日即已離開該團體等語(見本院1248卷①第223 頁、第224 頁反面;本院1248卷②第73頁、第213 頁)。而針對被告劉競華於本案查獲當日不在現場乙節,固經連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1248號卷②第77頁),然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綜合卷內證據,高○○就附表1 編號1 、2 、3 、5 、7 部分,參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103 年10月20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高○○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就附表1 編號1 、2 、3 、5 、7 部分,仍應就張○○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被告劉競華固然於105 年8 月25日該電信機房為警查獲時未在該處上班,然其單純未上班之行為,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仍應就105 年8 月25日當日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而此部分事實已至堪認定,則被告劉競華請求詰問連續二次未到庭之同案被告方冠勝,即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俱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方冠勝、林承慶、童騰億、賴東佑、呂聖德、歐卜銘、周克穎、連進益、駱欣宜、許祐瑄、劉競華(以下或稱被告方冠勝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為論罪法條,但犯罪事實已載明「渠等利用詐欺電信機房電腦及話務設備,透過網路及電信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等語,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等人(見原審1547卷④第41頁背面),而法院本不受檢察官論罪法條之拘束,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此屬於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共犯論述被告方冠勝等11人與未上訴之同案被告蔡宇哲暨未到案之李名洋、彭富斌,依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之期間各日,與同時在機房之其他被告及不詳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眾多成員,並將詐欺過程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換言之,應以被告參與實行詐騙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能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被告方冠勝等11人自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方冠勝辯護稱:本件所有詐欺犯行,均係出於詐欺犯罪集團全體成員之單一對公眾詐財之決意,而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於社會通念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增訂該條之目的在於提高刑度加重處罰,難認立法者於制定之初,係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反覆實行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從而,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劉競華累犯部分被告劉競華前於102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249號卷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嗣另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與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被告賴東佑為成年人,明知當時李○怡係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1547卷②第20頁背面、第23頁),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加重減輕之論述被告方冠勝等11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競華、賴東佑部分,則均應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方冠勝等11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經整理如下:
㈠方冠勝部分
⒈其11次加重詐欺未遂,各量處1 年6 月,應執行2 年6 月,有過重情況。
⒉伊承認是機房負責人,但群發系統不穩定,語音又容易被識破,又無任何大陸人上當。
⒊原審量刑理由只敘述法律規定本身,而未涵攝具體事實。
⒋原審量刑理由沒有述及其坦承犯行、無被害人上當、未獲取不法利益等節。
㈡童騰億部分
⒈主張其不必對共犯先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0日晚間23時起至詐欺機房工作,至同年8月25日共計工作6日。
㈢林承慶、賴東佑、歐卜銘、連進益部分
⒈原審量刑理由不具體。
⒉量刑不應故意失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屬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形態或族群偏見。
⒊本詐騙機房自105 年8 月15日開始運作,同年月25日即為警破獲,運作期間僅11天,成員均為臺灣人,並無人上當。
㈣呂聖德與駱欣宜部分
⒈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⒉認為應該總體僅成立一罪,因無法排除每日發送之對象有重疊的情況。
⒊之所以參與是因為駱欣宜當時懷孕,為方便其夫即被告呂聖德就近照顧,因而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行,而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年邁,並有二名年幼兒需需要扶養,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駱欣宜緩刑之宣告。
㈤周克穎與許祐瑄部分
⒈其一向坦承不諱,供述一致,誠心悔悟,節省司法資源。
⒉原審未斟酌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⒊其等雖未結婚,但共同養育三名子女,一歲、三歲、五歲,並需要扶養母親,平時擔任臨時工,負擔沉重。
⒋請求宣告緩刑。
㈥劉競華部分
⒈其工作日數應為10日,而非原審認定的11日。
⒉請求考量有無59之適用,因其父親肝癌無法工作,又需要龐大醫療費用。
二、經核,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日數,尤其是被告劉競華部分,何以仍應認定是11日,業經說明如上,其餘被告,例如童騰億部分,原審判決即已認定是6 日,並無疑義。又就罪數部分,原審判決已經有詳細論述,就此種新興型態之集團式詐欺犯罪,因為分工詳細,以本件之型態何以不採接續犯之概念,而應以日計罪,亦經詳論如上,被告等此等辯解部分,均無可採。再者,類此被告等加入之詐欺機房犯罪,造成社會大眾心理恐慌,財物損失,並對我國聲譽有嚴重之貶損影響,甚至有詐欺王國之不良名聲,然加入者無非貪圖己利,絲毫不顧良善社會大眾因此承受之極大痛苦,若能輕縱,動輒緩刑,豈非宣示此類犯罪成本甚低,則如何達成一般預防,教化意義?是被告等請求59條減刑或者緩刑者,均不可採。
三、惟查,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僅謂「審酌被告方冠勝等12人均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能夠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而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量刑不應輕縱;被告等人於集團參與之程度、時間及分工擔任之角色行為,暨各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明確區分說明何以各被告有者一罪判處1 年2 月;有者判處1 年;有者10月,而多僅引用量刑法條本身之文字,稍嫌簡略。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須以該物屬於該共同正犯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者,始能在其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審判決僅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詐欺集團所有,未予究明是否屬於本案被告所有,即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則原審判決既然確有上開違誤及粗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科刑部分爰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方冠勝等11人均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能夠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而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量刑不應輕縱。
㈡被告方冠勝擔任機房負責人,負責尋找機房據點,繳付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薪資、食宿等開銷,於本件犯罪居於首腦之地位。
㈢被告賴東佑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屬於擔任犯罪內容中樞聯繫之角色。
㈣被告劉競華負責機房記帳事務、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務,並教導賴東佑電腦手工作之角色分工。
㈤被告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之分工角色。
㈥被告呂聖德、林承慶、歐卜銘、連進益、周克穎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之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等分工角色。
㈦綜合以上,對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件沒收之考量,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依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如筆記型電腦等物,因均為被告方冠勝出資購買供本案詐騙機房人員實施犯罪所用,即應認定係屬被告方冠勝所有(見原審1547卷①第65頁;原審1547卷②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上開等扣案物品即僅應於被告方冠勝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方冠勝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1547卷②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林承慶雖曾使用編號21之車輛載運共犯進出機房,惟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利用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上開車輛對於詐欺犯罪之實現難認有直接關係,應僅單純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方冠勝、周克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名稱 │加入機房時間 │工作日數│
├───┼──────┼───────┼────┤
│ 1 │方冠勝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2 │林承慶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3 │童騰億 │105年8月20日 │6日 │
├───┼──────┼───────┼────┤
│ 4 │賴東佑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5 │呂聖德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6 │歐卜銘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7 │周克穎 │105年8月18日 │8日 │
├───┼──────┼───────┼────┤
│ 8 │連進益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9 │駱欣宜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10 │許祐瑄 │105年8月18日 │8日 │
├───┼──────┼───────┼────┤
│ 11 │劉競華 │105年8月15日 │11 日 │
└───┴──────┴───────┴────┘
附表二(均為被告方冠勝所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 2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 3 │網路分享器 │4臺 │
├──┼─────────────────┼──┤
│ 4 │中華電信SIM卡 │5張 │
├──┼─────────────────┼──┤
│ 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 6 │DELL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耳機、滑│1臺 │
│ │鼠) │ │
├──┼─────────────────┼──┤
│ 7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8 │I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
│ │0) │ │
├──┼─────────────────┼──┤
│ 9 │無線網卡TP-LINK(含臺灣大哥大SIM卡│1臺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1 │中華電信4G上網預付卡 │1張 │
├──┼─────────────────┼──┤
│12 │臺灣大哥大4G上網預付卡 │1張 │
├──┼─────────────────┼──┤
│13 │全球通(上海)門號空卡 │1張 │
├──┼─────────────────┼──┤
│14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5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6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7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9 │記事簿 │2本 │
├──┼─────────────────┼──┤
│20 │隨身碟 │3支 │
├──┼─────────────────┼──┤
│21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2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3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4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5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26 │滑鼠 │1只 │
├──┼─────────────────┼──┤
│27 │耳機 │1副 │
├──┼─────────────────┼──┤
│28 │Draytek IP分享器 │1臺 │
├──┼─────────────────┼──┤
│29 │HUAWEI WIFI無線分享器 │2臺 │
├──┼─────────────────┼──┤
│30 │ARRIS數據機 │1臺 │
├──┼─────────────────┼──┤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32 │滑鼠 │1只 │
├──┼─────────────────┼──┤
│33 │耳機 │1副 │
├──┼─────────────────┼──┤
│34 │MOTOROLA無線電話機 │2臺 │
├──┼─────────────────┼──┤
│35 │TRLINK IP分享器 │1臺 │
├──┼─────────────────┼──┤
│36 │SAMPO無線電話機 │2臺 │
├──┼─────────────────┼──┤
│37 │OAOUAL筆記型電腦 │1臺 │
├──┼─────────────────┼──┤
│38 │滑鼠 │1只 │
├──┼─────────────────┼──┤
│39 │耳機 │1副 │
├──┼─────────────────┼──┤
│40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4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2 │TCO無線電對講機 │2臺 │
├──┼─────────────────┼──┤
│43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 │3臺 │
├──┼─────────────────┼──┤
│44 │配件買賣契約書 │1張 │
├──┼─────────────────┼──┤
│45 │TALKINK對講機 │2臺 │
├──┼─────────────────┼──┤
│46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8 │便條紙(紀載帳號、密碼) │1張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1 │IPHONE手機(IMEI│1支 │童騰億│2樓扣得 │
│ │: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 2 │SAMSUNG牌手機( │1支 │賴東佑│1樓客廳扣得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 3 │TAIWAN MOBILE牌 │1支 │賴東佑│1樓客廳扣得 │
│ │手機(IMEI: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 4 │TAIWAN MOBILE牌 │1支 │賴東佑│312室左側床沿背 │
│ │手機(IMEI:0000│ │ │包內扣得 │
│ │00000000000) │ │ │ │
├──┼────────┼──┼───┼────────┤
│ 5 │INFOCUS牌手機( │1支 │李名洋│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 6 │放置0000000000網│1個 │方冠勝│ │
│ │卡空紙袋(中華電│ │ │ │
│ │信) │ │ │ │
├──┼────────┼──┼───┼────────┤
│ 7 │放置0000000000號│1個 │方冠勝│ │
│ │網卡空紙袋(中華│ │ │ │
│ │電信) │ │ │ │
├──┼────────┼──┼───┼────────┤
│ 8 │中國信託北臺中簡│1本 │方冠勝│ │
│ │易型分行00000000│ │ │ │
│ │0000存摺 │ │ │ │
├──┼────────┼──┼───┼────────┤
│ 9 │SAMSUNG牌手機( │1支 │李○怡│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0 │SAMSUNG牌手機( │1支 │駱欣宜│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1 │小米牌手機(IMEI│1支 │許祐瑄│2樓扣得 │
│ │: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12 │SAMSUNG牌手機( │1支 │蔡宇哲│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3 │IPHONE牌手機( │1支 │蔡宇哲│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4 │SAMSUNG牌手機( │1支 │蔡宇哲│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5 │MICHAEL KORS牌手│1支 │林承慶│ │
│ │錶 │ │ │ │
├──┼────────┼──┼───┼────────┤
│16 │IPHONE牌手機( │1支 │林承慶│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7 │K盤 │1個 │林承慶│ │
├──┼────────┼──┼───┼────────┤
│18 │SAMSUNG牌手機( │1支 │連進益│ │
│ │IMEI: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19 │ASUS牌手機 │1支 │連進益│ │
├──┼────────┼──┼───┼────────┤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連進益│ │
├──┼────────┼──┼───┼────────┤
│21 │車牌號碼000-0000│1輛 │林承慶│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