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駿憲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時浩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劉駿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羅時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駿憲(下稱被告劉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上訴人即被告羅時浩(下稱被告羅時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均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劉駿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羅時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各該部分與其等另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劉駿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羅時浩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