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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焜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9號),宣告刑拘役55日,已於民國106年4、5月間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豐原站」服社會勞動,被告不服原審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焜城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65日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無違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時,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而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公務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0日          │105年11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         │107年3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22日         │107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739號( │107年度執字第6726號(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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