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107年度執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應亦屬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1罪)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1次)、6月(1次)、4月(1次),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又上開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犯罪時間相近,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等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認原審裁定遽就抗告人所犯上揭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2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094號 │字第1223號 │字第122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17日 │ 106年08月31日 │ 106年08月3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12月18日 │ 106年12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7205號 │第588號 │第589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03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2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 │ │ ││判 決├────┼──────────┼──────────┼──────────┤│ │判 決│ 106年12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54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