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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宥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4日起至102│102年8月30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起至 ││ │年2月6日止 │102年9月30日止 │102年9月1日止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2/09/01」起,本 │ ││ │ │裁定逕予更正)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894 │103年度偵字第15916│103年度偵字第14795││ │號、第5181號 │號 │號等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 │ │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936 │103年度易字第2196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實│ │號 │號 │8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12月23日 │106年6月6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936 │103年度易字第2196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判│ │號 │號 │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2月27日 │104年1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 │ │(協商判決;聲請書│ │ ││ │ │誤載為103/03/12, │ │ ││ │ │本裁定逕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編號3至4各罪所處之││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刑,前經本院105年 ││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算1日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執更字第2038號)。 │1年3月,經最高法院││ │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0日起至 │ ││ │102年9月12日止 │ ││ │(聲請書誤載為「 │ ││ │102/09/11」起,本 │ ││ │裁定逕予更正)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4795│ ││ │號等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 ││實│ │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 ││判│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編號3至4各罪所處之│ ││ │刑,前經本院105年 │ ││ │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3月,經最高法院│ ││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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