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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孟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孟全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蔡孟全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8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當事

受刑人蔡孟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犯罪日期 │105.05.01某時起迄 │ 105.12.31至 │ 106.03.21至 ││ │105.05.04中午12時 │ 106.01.16 │ 106.04.05 ││ │37分查獲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0062號 │ 字第11085號等 │ 字第11085號等 │├─┬────┼─────────┼─────────┼─────────┤│最│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 │ 院 │ 院 ││事├────┼─────────┼─────────┼─────────┤│實│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68│107年度上訴字第531│107年度上訴字第531││審│ │ 號 │ 號等 │ 號等 ││ ├────┼─────────┼─────────┼─────────┤│ │判決日期│ 106.08.02 │ 107.07.04 │ 107.07.04 │├─┼────┼─────────┼─────────┼─────────┤│確│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 │ │ 院 │ 院 ││判├────┼─────────┼─────────┼─────────┤│決│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68│ 107年度上訴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 531號等 │ 531號等 ││ ├────┼─────────┼─────────┼─────────┤│ │判決確定│ 107.04.23 │ 107.07.27 │ 107.07.27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192號(編號2至5││ │字第569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6.04.10 │105年12月間某日起 │ ││ │ │迄106.04.17查獲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1085號等 │ 字第11085號等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 院 │ ││事├────┼─────────┼─────────┼─────────┤│實│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31│107年度上訴字第531│ ││審│ │ 號等 │ 號等 │ ││ ├────┼─────────┼─────────┼─────────┤│ │判決日期│ 107.07.04 │ 107.07.04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院 │ 院 │ ││判├────┼─────────┼─────────┼─────────┤│決│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531號等 │ 531號等 │ ││ ├────┼─────────┼─────────┼─────────┤│ │判決確定│ 107.07.27 │ 107.07.27 │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192號(編號2至5│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等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5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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