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楊淑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淑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證券交易法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102年9月26日1個月內某日 │99年4月至12月間 ││ │間某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4│ ││ │ │月12日至102年8月底)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934號等 │934號等 │3121號等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8月30日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 ││決├────┼────────────┼────────────┼────────────┤│ │判決確定│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107年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