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世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5至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7年5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4.04.19 │104.10.19 │105.04.08為警採集毛髮 │ │ │ │ │時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第623號 │28843號 │第4194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 │事├──┼───────────┼───────────┼───────────┤ │實│判決│105.06.27 │105.11.02 │106.11.30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 │判├──┼───────────┼───────────┼───────────┤ │決│確定│105.08.22 │105.12.26 │106.12.25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是 │ │科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3333號 │1071號 │850號 │ │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附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賭博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105.06.28至105.07.22 │104.12.07 │104.12.09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年度案號│第1239號 │第1440號 │第1440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5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 │事├──┼───────────┼───────────┼───────────┤ │實│判決│106.12.25 │106.12.26 │106.12.26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5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 │判├──┼───────────┼───────────┼───────────┤ │決│確定│107.01.15 │107.04.18 │107.04.18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201號 │7000號 │7000號 │ │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徒刑1年3月 │ │ └────┴───────────┴───────────────────────┘ 附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罪日期│104.12.11 │104.12.28 │105.01.03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年度案號│第1440號 │第1440號 │第1440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 │事├──┼───────────┼───────────┼───────────┤ │實│判決│106.12.26 │106.12.26 │106.12.26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 │判├──┼───────────┼───────────┼───────────┤ │決│確定│107.04.18 │107.04.18 │107.04.18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7000號 │7000號 │7000號 │ │ ├───────────┴───────────┴───────────┤ │ │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