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俊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曾於100年4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共犯陳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內容為「阿元(按即陳宗明綽號):這段日子大家過得很辛苦,但再困難也不必獨自胡思亂想,或胡說八道,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作法,只有智慧很低才會去作,你應不致如此才對。總之是否能暫時忍受幾天,我們的人生不是只有這樣的,還是很有希望的,大家一起加油」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觀之上開內容,再詳閱100年警聲搜字第1882號卷第16至19頁之戰明河及陳宗明於100年1月13日至4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二者互核,上揭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明確證明陳宗明於100年1月初旬至4月10日之前簡訊日期與戰明河之債務1百多萬元及走私海洛因16次之事實佐證,足證陳宗明確因與戰明河間走私毒品利潤索討不成,有欲同歸於盡、報警及自殺之念頭,再者陳宗明於警詢及地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戰明河欠伊錢,伊拜託聲請人去幫伊拿回來云云,然原判決未發現陳宗明與戰明河上揭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及陳宗明警詢及地院審理之證詞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遂以張恒瑞於100年4月21日出境至泰國欲向「阿寶」購買海洛因走私入境等情,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參與本件原擬向「阿寶」購買海洛因磚後私運入境事宜之籌劃,並全盤運籌掌握進度發展,事實認定已有未當。又本案雖係於99年7月22日因林富森乙案檢警啟動調查,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聲請人與共犯林文志、陳宗明、張恒瑞及泰國「阿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足資佐證,原確定判決僅憑上揭陳宗明與戰明河間有關債務處理係聲請人出來主持公道之簡訊內容,即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件走私海洛因之證據,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㈡、查「張恒瑞於100年3月7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向阿寶洽購毒品海洛因磚2塊,阿寶藉故拖延,遲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張恒瑞,囿於簽證效期,乃於同年月19日先行回台灣」,上揭日期為張恒瑞100年3月7日出境,3月19日入境,而卷內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9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止均有記載,何以獨缺期間聲請人參與本次共同犯罪之譯文,況依林文志於5月2日為警查扣之筆記手稿3張編號17-1記載「有待優先處理事:阿元的事」、「阿宏及小寶二選一...」、「阿元陳小姐的公司名稱及蔡先生的地址」、「如果這次經阿瑞轉阿宏,可能全部陣亡」、「翻船如果要與阿宏合作,這部分最大障礙是信兄」,林文志證稱此手稿係就第1次向小寶購買海洛因錢被騙乙節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不同意,並表示錢被騙就算了;林文志嗣後固又證稱與聲請人溝通後同意向阿宏購買海洛因,惟該供述證據,林文志如何與聲請人溝通?如何見面?談話內容為何?倘該筆資金確為聲請人向岳母借款,聲請人付出資金為何阻攔,又為何對本事件不聞不問?觀之卷內監察譯文並未有何關於聲請人及林文志通話內容即知一二,已超乎一般人生活習性,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摒棄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同意向阿宏購買海洛因之筆記手稿證據,漏未審酌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實有可議;又林文志於100年1月22日下午打1通簡訊給陳宗明的內容如下「我看到了,他的東西我全部都不要用了,你也一樣,因為他身上的筆記記很清楚,從結婚到離婚,所有過程都有紀錄(指詳細走私過程)....別被誤會為奸夫了。對了,你要買的」(參警搜字第1882號卷第16頁第3行起),此簡訊與前揭林文志被查扣之手稿記錄走私海洛因細節分工細覽無遺,且陳宗明所稱聽林文志說聲請人向岳母借40萬,卻又與林文志、張恒瑞所述之55萬、50萬、60萬皆不同,究竟該筆資金來源及誰兌換美金、兌換地點前後不同,爰認該判決有再審之必要;又依林文志、張恒瑞於拘留詢問時供稱第1次出國僅出資1萬7千元美金,囿於簽證日期,未取得海洛因即返台,第2次於4月21日出境至泰國並向小寶討回前付之美金1萬7千元;於原審審理則改稱第1次帶美金2萬3千元,第2次帶美金1萬7千元,2人就張恒瑞第1次出國究竟是帶1萬7千元或是2萬3千元美金,前後供述不一,亦有可議。㈢、綜上,從陳宗明與戰明河間簡訊內容觀之,確因積欠1百多萬元,其間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要幫他主持公道並欲同歸於盡自殺之念頭,聲請人則打簡訊安撫,該多通簡訊歷審皆未知及調查斟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林文志住處查扣之筆記手稿3張,明確證明聲請人並不同意向阿宏購買海洛因,並於檢警偵辦期間監察譯文均未有何林文志與聲請人相約碰面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確有參與共同犯罪過程,原審僅以共同被告反覆拼湊證詞即科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與宣判死刑並無二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值日法官受理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直承確實偕友人郭榮連同往泰國探監,認識簡俊星同囚者之胞弟「阿寶」,郭榮連原擬藉向「阿寶」購買海洛因磚之交情,俾簡俊星在泰國獄中可獲相關人員照料,詎郭榮連返台後無下文,聲請人轉與林文志商議自行照辦,買取海洛因磚私運來台之部分自白;林文志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言,並證陳其先前原「有答應被告簡俊銘要把這個責任扛起來」,此次遭查獲之海洛因磚,係伊陪同張恒瑞去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提供55萬元兌換成美金,攜至泰國購回者;陳宗明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於100年3月間,伊與聲請人、林文志晤談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規劃將毒品以郵寄方式運送來台,由伊藉用報關行人員身分順利領貨,聲請人、林文志承諾事成按每塊海洛因磚計算10萬元為報酬,並交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供此事聯繫之用,然此次未成功,迨至同年5月再度進行,其間,伊原想退出、不配合,然接獲聲請人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伊上揭聯繫手機,伊受安撫,續行參與,竟遭查獲;張恒瑞在原審就其如何因林文志之關係,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事宜,先後2次前去泰國,第1次付給「阿寶」75萬元(折合美金2萬3千元),未取貨即先回台,復由林文志陪同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再拿出55萬元現金,兌換成美金1萬7千元後,第2次去泰國,仍將該美金交給「阿寶」,詎猶遭「阿寶」唬弄,委請「阿宏」向之索回部分款項後,打電話向林文志回報上情,林文志要伊逕向「阿宏」購取海洛因,成交後,伊利用曼谷包夾藏,郵寄運輸來台等語之證言,及上揭林文志部分之非供述證據,與聲請人前往泰國探監之出入境資料,暨陳宗明原存退出之意,因接獲聲請人安撫、打氣之行動電話簡訊,始打消退意,繼續參與分工(指點在泰國配合時差辦理郵寄,俾利用特定航班運送來台,適合順利領出)等情況證據資料,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聲請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既未出資,亦未同意張恒瑞向「阿宏」購買毒品,更未參與該毒品運送來台之事等辯解,則以聲請人不僅於事前和林文志、陳宗明、張恒瑞共同謀議,且交付手機供陳宗明專為此毒品事宜聯繫之同,復親交55萬元給張恒瑞,供作購買毒品資金,尚於陳宗明鬱悶之際,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以安撫、鼓勵,留住專業人才繼續效命,更於「阿寶」遲未交貨時,同意林文志轉知張恒瑞向「阿宏」洽購,足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指出:聲請人傳送上揭簡訊給陳宗明,3天之後,張恒瑞即取得聲請人交付之55萬元資金,前往泰國購毒,可見確係一方面安撫陳宗明,另方面儘速依原計畫進行,以免再添變數;張恒瑞既負責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磚,實際上亦確實交易成功,雖然原係要向「阿寶」購買,嗣發覺有被騙之感覺,乃改向「阿宏」購取,並不影響走私運送該毒品入境台灣之結果,況林文志供明:轉換交易對象之事,伊向聲請人講之後,聲請人說:「他反對,張恒瑞出國辦事,叫他去找誰就去找誰,幹嘛還要去找『阿宏』」。因為聲請人不認識「阿宏」,一開始不是很高興。後來聲請人有繼續瞭解「阿寶」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事情(按指交易海洛因磚),又欠「阿宏」人情(按指出面向『阿寶』索回原付之部分價款)……後來經過溝通,聲請人才說好,找「阿宏」購買海洛因等語,益見聲請人始終參與,並無所謂逾越原定計畫可言;林文志在審理中,並詳陳先前原想獨挑罪責,因聲請人與伊同在警局拘留室時,曾要求伊如此作為,伊答應後,深思結果,認為「這個人又不是我真的想要付出的人」,故「想要把事情(真相)說出來」等語,此經張恒瑞證實確在拘留室內,聽見林文志、聲請人交談有關「擔當」罪責之事,警員蔡永榆、林欣期同指林文志、聲請人2人在拘留室內,確有「短暫交談之機會」等語,是林文志先前迴護聲請人之供述,尚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不足為採等旨綦詳。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再者,原確定判決綜合同案共犯林志文、陳宗明、張恒瑞所為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並運輸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
㈢、本件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份及聲請人歷審判決書資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共犯林文志、陳宗明、張恒瑞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地院審理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共犯陳宗明與戰明河於100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及共犯林文志住處查扣之筆記手稿等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聲請人於偵審中自白及共犯林文志、陳宗明、張恒瑞所為與聲請人共同運輸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佐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及簡訊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對於上揭證據之採酌及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從而,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歷審相關判決書及臺中地方檢察署上訴書等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