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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認為以近年度第二級毒品罪處8月刑期,似乎不符比例原則,稍嫌過重,因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0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翌日送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據,而為綜合研判,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近年度第二級毒品罪處8月刑期,似乎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嫌過重為由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此部分理由尚屬空洞,並未實際論述內容,並不具體。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為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累犯之要件,未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受有2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無法戒絕毒品施用之慣習,更於92、101、102年間猶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實際論述,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而為指摘,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之可言,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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