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浤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供述,其所簽注之「九州娛樂城」網站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註冊成為會員,且該網站別無其他登入成為會員之限制,成為會員儲值款項至網站指定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轉換為遊戲帳號點數,繼而利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簽賭。被告如賭贏者,可以點數比例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等情,則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應屬賭博場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其他不特定人之簽注內容?或簽注之活動或訊息是否公開性?似與普通賭博罪「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判斷無關。原判決竟以賭博行為尚須公然為之或以他人得觀看、共見共聞為必要之要件,即非適法。
(二)又「九州娛樂城」網站設有「討論區」論壇,提供一個讓會員彼此交流之多元開放空間,內有各項類別之討論區,例如球賽討論區、綜合討論區等;另為宣傳招攬,在網站公開畫面上以跑馬燈方式公布「恭喜000 (會員帳號或ID)中超級彩金」等訊息。以上事項,連非會員均可自網路上輕易查知,知悉「九州娛樂城」網站有為數甚多之會員參與網站簽注活動,且有會員於何時簽中超級彩金若干。身為該網站註冊會員之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情。從而,本件被告所簽注之「九州娛樂城」網站運作實情,非如原判決所稱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云云,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及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賭博網站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歷來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與歷來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再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誤,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一)被告固自承有利用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等情,惟依卷附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登錄會員及匯款入該網站指定帳戶購買代幣,無從確知被告必係下注、或如何下注該網站之百家樂等賭博遊戲。縱被告於警、偵訊時曾有此一自白,然上述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該自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再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見108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理由欄三、㈡㈢㈣)。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三)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之方式不同,尚難認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浤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0624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浤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浤斌透過網路知悉網址為ex777.net
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11、12月止,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3樓之1 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前
開網站,並登錄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PLQIZ51688」
,且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儲值款項至前開
網站指定由吳建南(吳建南所涉賭博罪嫌,因前案曾經判決
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
以取得前開網站內之賭博點數,再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
換1 點之比例(起訴書誤載為0.95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將款項轉換為遊戲帳號點數,繼而利用該網站進行
「百家樂」賭博遊戲簽賭;「百家樂」之賭法係以撲克牌大
小點數比輸贏,玩家可選擇押莊家或閒家,待選定後即下注
,並與前開網站對賭,之後由前開網站發牌決定贏家,莊家
與閒家比牌,如賭贏者,可得點數1 比0.95(起訴書誤載為
1 比1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兌換現金或選擇各類運
動賽事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
輸者,押注金則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簡浤斌並以上
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供押中時領取彩金之結帳匯款帳戶使用
。嗣為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吳建南、被告簡浤斌
到場說明,經其坦承提供帳戶及簽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簡浤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簡汯斌無罪之
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
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
非係以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2 張、吳建南向兆豐銀行三
民分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簡
浤斌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使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
稱:我是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點選賭博的項目就下注,
賭博是單向的,看不到其他人在賭博,其他人應該也看不到
我在下注,我是跟網站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11、12月止,在住處內,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0000000000
」及密碼「PLQIZ5 1688 」,且以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
戶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儲值款項至前開網站指定由吳建南
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以取得前開網站內之賭博
點數,再以1 元可以兌換遊戲點數1 點之比例,將款項轉換
為遊戲帳號點數,繼而利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
簽賭;「百家樂」之賭法係以撲克牌大小點數比輸贏,玩家
可選擇押莊家或閒家,待選定後即下注,並與前開網站對賭
,之後由前開網站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如賭贏
者,可得點數1 比0.95元兌換現金或選擇各類運動賽事項目
,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輸者,押注
金則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之事實,有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
照片2 張、吳建南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有形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該判決意旨固在闡釋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
有形空間,縱使透過網路、傳真、電話等方式從事賭博行為
,仍與親至現場賭博無異,惟該判決要旨並無就該等場所是
否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深入析論,則是否得逕以上開見解為同一之解釋,並
非無疑。此外,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情形,固不無認仍
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者,然理由則分別以
各賭博網站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論點(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
參照),抑或以簽注者與經營賭博網站業者間傳遞資訊,係
由經營者之系統與簽注者之電腦、行動電話進行點對點之聯
繫,內容並非公開或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得知悉,而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論點(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等;然其中以LINE通
訊軟體進行對賭,雖亦不乏仍認構成公然賭博罪之情形,惟
亦有認此種賭博行為尚非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均足徵透過上開通訊裝置進行賭博財物行為,仍有判斷
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之必要,而非僅以有於
各種有形、無形空間進行賭博,即以公然賭博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係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
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網路下注是否構成「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仍
應就訊息交換之隱私性加以判斷。
㈣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
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由伊1
人在家自手機登入網站帳戶後直接下注之形式與網站對賭,
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玩,沒有其他人參與,網站上看不到其他
人押莊或押閒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並有賭博
網站畫面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
。是以,本案網站設計參與方式固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而具有射倖性,然被告既經由個人私下設
定之私人密碼帳號,由手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看不到其他
使用者狀態,則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即被告及網站本身參與賭博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情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
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未生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
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所欲處罰之社會危害性,是揆諸上開判決
要旨,尚難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相繩。依此,本
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
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