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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5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王常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NG-250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區進化路內快車道欲直行往梅豐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興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欲左轉往興進路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秀芳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維峻駕駛之4068-G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1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NG-250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0萬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台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口處時,與同向欲往左轉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沿進化路內快車道直行,往梅豐街方向,該路口為綠燈,同為我前方有一台汽車右切,我以為前方之後沒有車,沒想到路口有一台4068-G2 ,我反應不及撞上而逃逸現場。」等語,有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萬1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7383元,工資費用為2萬0417元,烤漆費用為2萬38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8年5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7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年2個月又21 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38元【計算方式:57,383×(1-9/10)=5,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9955 元(計算方式:5,738+20,417+23,800=49,955)。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萬1600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9955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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