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翠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翠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簽單參張、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蕭翠津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人,提供賭博聯繫空間,經營「香港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期間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均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均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犯罪事實㈡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中獎號碼,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和不特定賭客對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賭博財物甚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聚眾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0 號、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102 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兼衡其經營之期間雖非長,惟其前曾遭警查獲數次,仍不知悔改,反覆重起爐灶再次經營地下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簽單3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3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惟被告在偵查時供稱: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簽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一第146 頁)明確,且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0第132 頁),足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遍觀全卷亦無得以認定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此部分法條容有未合,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