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光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GS車用電池」上之製造序號共10碼,乃表彰「製造日期」及「生產編號」,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固屬刑法第220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惟依據告訴人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提「電池製造及充電日期刻印形式及位置表」可知,該10碼之製造序號中之前6碼乃「西元年末2碼」、「月(01-12)2碼」、「日期(01-31)2碼」,亦即前6碼乃用以作為製造日期之證明;至於後4碼則為「生產編號(0000-0000)4碼」,用以證明生產批次及銷往何處,足見「GS車用電池」上之10碼製造序號乃由2組相互獨立,分別用以證明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銷往何處之準私文書所組成。而被告固有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4碼,然被告塗銷後,並未於相同位置另行鑄造新編碼而更動準私文書之原有文義,且塗銷製造序號後4碼之生產編號,亦不影響製造序號其他部分即前6碼之生產日期文義。從而,被告所為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顯與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間,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得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間,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條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若將引擎號碼全部抹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將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最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告訴人所產製之「GS車用電池」上之製造序號係代表告訴人產製該商品之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以便告訴人於所產製之商品出現瑕疵時,可辨別係何期間、批次所產製之電池有瑕疵,而可將同批次生產之電池召回更換或進行維修,以保障顧客權益及人身安全,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80至182、189至190頁),足見該製造序號係由相關連之10碼數字所組成,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雖自其他經銷商購入「GS車用電池」,然其並未經授權得改製該電池上之製造序號,其竟擅以電烙燒融之方式將製造序號之後4碼數字予以抹去,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之正確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電烙鐵燒融製造序號之後4碼後,並未另行鑄造新編碼,而認被告所為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云云。然若被告於抹去製造序號後4碼後,尚另行鑄造新號碼,因已具創設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並非將製造序號全數抹去,使該文書喪失其效用,而僅係將製造序號之後4碼予以抹去,使該準私文書之文意不明,而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自已該當刑法偽(變)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真正之立法目的,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變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光明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翔晟企業社
負責人,而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杰士
公司)則係「GS車用電池」之製造商。呂光明因台灣杰士公
司對於「GS車用電池」經銷制度之限制,而無法向彰化縣彰
化市之經銷商進貨「GS車用電池」予以銷售獲利,遂自民國
106年5、6月間某日起,向其他地區之經銷商進貨「GS車用
電池」後,為避免其進貨之經銷商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在翔晟企業社,接續將「GS車用電池」上之
製造序號共10碼,以電烙鐵燒融後面4碼後,再透過實體店
面及拍賣網站等方式,販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致該電池之
流水編號(經銷碼)無法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杰士公司
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杰士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光明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德發、蔡祐東、劉喜、劉鈞豪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在網路上之翔晟電池
專賣店資料、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GS車用電
池」之資料、被告所販賣「GS車用電池」之製造序號遭刮除
後4碼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聲明公告、告訴人公司4W電
池製造及充電日期刻印形式及位置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自行向經銷商買進告訴人之
電池,對該等電池有所有權,當然可以加以塗銷;又被告僅
刮除電池上流水編號,無額外鑄造新編碼,該流水編號無一
定意思表示,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云云。然按電池之製造序
號乃製造廠商對該電池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
之日期及批號,有區別不同時間、不同生產線之作用,一則
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所謂變造,係指無權修改
之人,對於真正的文書,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情形下作內
容的改變。查本案電池序號後4碼,既有表彰電池出廠順序
及銷往何處之證明,即應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無誤,且應僅
有製作廠商始有權加以製作或更改,故被告以電烙鐵燒融電
池後4碼後賣出予消費者,係屬無權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
情形下作內容的改變,並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產銷管理之正
確性,且消費者亦無法獲得原廠保固服務之正確性,自屬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電池序號後復持以向消費者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同一地
點,於密接之時間,變造電池序號復賣出予消費者之行為,
應係以基於同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明知不得販賣告訴人電池,為避免其
進貨之經銷商曝光,竟變造告訴人之電池序號,復販賣予消
費者,足以損害告訴人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