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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素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雅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十)此段之倒數3行中(原本為倒數第2、3行,正本為倒數第1、2行),於「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前,贅載之「及被告張義忠各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16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十)此段之倒數3行中(原本為倒數第2、3行,正本為倒數第1、2行),於「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前,贅載之「及被告張義忠各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16字,應予刪除,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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