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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邇來詐欺集團猖獗,透過組織分工,推由車手使用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所得等情,屢經各類媒體報導,張峻嘉曾從事網拍工作,並無接觸相關訊息困難,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成年男子告知如與綽號「油頭」之吳峻豪同車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可獲報酬,已可預見綽號「阿強」及吳峻豪等成年男子持拿他人多張銀聯卡提款目的,可能係欲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仍參與「阿強」、吳峻豪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張駿嘉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贓款,即可取得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峻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不詳成年人施行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卡號」欄帳戶後,「阿強」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同車搭載張峻嘉及吳峻豪至如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將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銀聯卡卡號」欄所示銀聯卡(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金融卡)交與張峻嘉,張峻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上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不詳成年人受騙匯至上開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予在上開地點附近停放車輛內把風、接應之「阿強」,張峻嘉至今尚未領得報酬。案經員警清查自動櫃員機提領銀聯卡贓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嘉(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吳峻豪於警詢所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嘉(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32、50、66、73頁),且據證人即同集團共犯吳峻豪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都是在詐騙車手集團內擔任領錢車手等語(警卷第22頁),並有提款機提領資料、提領影像照片9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吳俊豪指認提領影像照片6紙、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8頁;4867號偵卷第2 至9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集團還有「阿強」、「油頭」,「阿強」負責開車搭載及交付銀聯卡給我和「油頭」去領錢。106 年5 至6 月間有與「阿強」「油頭」同車一同領過,經指認後油頭就是吳峻豪等語(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共同參與共犯人數至少已有3 人,被告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去領款時,阿強說是領線上博奕的錢,我不知道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領錢,但不知是詐欺集團的錢,對方原本說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查:

㈠被告業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已如上述,且於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3日分持4張不同卡號銀聯卡提款,於106年5月20日密接小額提款2次、106年5月22日密接利用2張不同卡號銀聯卡各小額提款2次、106年5月23日密接小額提款3次,且被告亦自承「阿強」曾應允給予報酬,倘上開銀聯卡帳戶內款項僅係網站賭博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任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多個帳戶,迂迴以聯銀卡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故依被告所述受邀加入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並可受領報酬等情觀察,被告所屬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多張銀聯卡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指派被告及證人吳峻豪等從事「車手」提款工作。故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款項應屬詐欺所得,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網拍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熟於使用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其對於邇來詐騙集團猖獗,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推由車手領取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以為係領取博奕款項等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罪數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交付財物之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係對同一不詳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侵害同一法益,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起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106 年5 月20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因其犯加重詐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但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而修正前第3 條第1 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移列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由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觀之,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尚有引用法條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前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乃修法前實務對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普遍見解。經查,被告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交予「阿強」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在詐欺集團多層分工角色中,「車手」乃第一線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者,「車手」當場經人發現有異通報警察當場逮捕,或因提款留下面容、指紋等跡證遭循線查獲機率甚高,可謂集團分工中遭查緝風險較高者,故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衡情應僅係集團內較低層角色,其將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提領面交給其他成員,主觀上認識應只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集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係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應非為了將該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洗錢規定,係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說明被告尚未實際獲領犯罪所得,就其用以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銀聯卡及已領得款項,均無處分權限,皆無從宣告沒收;並說明基於法院就同一罪刑適用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予以適用,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係以公訴人未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銀聯卡帳戶有所知悉或參與,且不能排除附表所示銀聯卡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身銀聯卡,無從僅以被告親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行為,即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然依照前開理由參說明,本院係認被告行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雖原審判決此部分敘理尚有誤會,然尚不影響判決結論,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依照前揭理由參說明,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年輕力壯,卻僅因個人經濟因素,即為本案犯行,參酌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範圍,尚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難認過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銀聯卡卡號          │金額(新臺幣)│地點            │
├───────┼──────────┼───────┼────────┤
│106年5月20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南投縣南投市育樂│
│午3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              │路99號(全家便利│
│              │000000000000000000)│              │商店)          │
├───────┼──────────┼───────┼────────┤
│106年5月20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同上            │
│午3時41分許   │                    │              │                │
├───────┼──────────┼───────┼────────┤
│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午2時36分許   │                    │              │                │
├───────┼──────────┼───────┼────────┤
│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同上            │
│午2時37分許   │                    │              │                │
├───────┼──────────┼───────┼────────┤
│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午2時38分許   │                    │              │                │
├───────┼──────────┼───────┼────────┤
│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同上            │
│午2時39分許   │                    │              │                │
├───────┼──────────┼───────┼────────┤
│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午10時37分許  │                    │              │                │
├───────┼──────────┼───────┼────────┤
│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午10時38分許  │                    │              │                │
├───────┼──────────┼───────┼────────┤
│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同上            │
│午10時38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