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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永玉劉登俊張道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敬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7 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9 、28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丁○○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參加綽號「琦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詐欺取財之手法,係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冒充親朋好友,謊稱急需款項,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丁○○係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由丁○○或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並約定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琦琦」等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2%。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甲○○、乙○○、鍾瑞蓮,施以附表一編號1 、2 、3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帳戶,丁○○再持提款卡領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元、14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6 萬2000元,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而獲取約定報酬。後「琦琦」於107 年9 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丁○○持提款卡欲提領甲○○、乙○○被騙款項,其甫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10萬元,即為到場警員發覺行跡可疑,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盧碧琬、張家豪帳戶提款卡共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 張及現金24萬元(其中10萬元為丁○○甫提領之款項;其中14萬元為警方測試所領出之款項),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另警方於鍾瑞蓮報案後,清查其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丁○○所為,再查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瑞蓮部分,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
    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
    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
    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
    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
    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
    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
    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
    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
    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
    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
    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
    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
    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
    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
    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
    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
    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
    1 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
    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
    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
    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
    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
    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
    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
    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
    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
    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
    7 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
    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
    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
    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
    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
    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
    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
    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
    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該條
    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
    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
    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丁○○,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
    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太平分局警卷第15-23 頁,偵卷第44
    -45 、60-61 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3 頁。卷宗名
    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二,下同),核與告訴人甲○○、乙
    ○○、鍾瑞蓮指訴情節相符(甲○○部分,偵一卷第26-28
    頁;乙○○部分,偵一卷第39-41 頁;鍾瑞蓮部分,太平分
    局警卷第45-51 頁),並有前開告訴人報案紀錄(甲○○部
    分,偵一卷第29-33 頁;乙○○部分,偵一卷第42-47 頁;
    鍾瑞蓮部分,太平分局警卷第53-61 頁)、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資料、存摺內頁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部分,偵一
    卷第34-35 、58-61 頁;乙○○部分,偵一卷第52、62-66
    頁;鍾瑞蓮部分,太平分局警卷第63-67 、130 、141 、
    143 、147 頁)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確於如附表一所記載提
    款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鍾瑞蓮提款卡提領款項,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照片、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偵卷第23-36 頁,太
    平分局警卷第3-13頁),以及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24萬元、交易明細7 張等,可資
    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3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屬集團係由部分成員假冒警調人員,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被害人鍾瑞蓮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被告持鍾瑞蓮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款項。該詐得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
    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被告所參與之集團
    犯行,絕大部分為「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付款條件設
    定錯誤」之詐騙手法,並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有卷附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追加
    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570
    、10737 、1196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870、3270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3665、4598、6922、784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起訴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07-122 、
    129-148 頁),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對此「假冒警調騙取提
    款卡並持卡提領款項」之手法有所認知,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應僅論以所知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
    應認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被告與「琦琦」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鍾瑞蓮施以詐騙
    話術云云,復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害人再度交付款項,其詐騙
    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後續之行騙手法係以前次行騙
    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
    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
    割,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該
    部分之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參加「琦琦」等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3 次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屬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亦有變
    本加厲之傾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就其參
    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既因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其所有之
    0000000000門號搭配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琦琦」
    聯繫收受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偵卷第61頁),該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 卡1 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係
    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偵卷第61頁),
    則其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從李威憲、林乃婷等人頭帳戶共領
    得25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從鍾瑞蓮帳戶共領得6
    萬2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從中獲得5180元、1240元報酬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從張家
    豪帳戶領得之10萬元現金,一經領取即遭警方查獲扣案,尚
    未分配,自無所得可言,且應直接發還被害人乙○○;其餘
    扣案之現金,為警方測試所領出,尚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收據,前者已無
    法流通,後者欠缺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沒收。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為應與另案之加入
    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且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㈠檢察官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構成犯罪,並與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以
    論罪,復因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擴張犯罪
    事實一併審理之,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認定有誤,
    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犯行,其所屬集團係詐得132 萬元,被告提領其中
    25萬9000元,並獲取以2%計算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所
    屬集團僅詐得32萬元,被告未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難認
    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既認定被告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名,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
    工作,顯然違法等語。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前經敘明。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
    等項),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
    號判決參照)。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
    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
    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
    以處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於法
    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
    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假冒
    身分訛詐被害人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嚴重擾亂社
    會秩序,具有高度惡性,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所詐得
    金錢非少,已從中獲取報酬,兼衡被告曾有詐欺、毀損、施
    用毒品等前案,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
    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之各次犯行,罪名相同,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就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              │被害總金額│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被告提領│集團提領帳戶        │
│    │      │                      │          │時間    │金額    │帳戶    │                    │
├──┼───┼───────────┼─────┼────┼────┼────┼──────────┤
│1   │甲○○│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3日│20萬元    │尚未提領│尚未提領│尚未提領│盧碧婉之玉山商業銀行│
│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      │竹縣(住址詳卷)之陳麗│          │        │        │        │6號帳戶             │
│    │      │華,冒充其姪子「志豪」│          │        │        │        │                    │
│    │      │,佯稱急須用錢,致陳麗│          │        │        │        │                    │
│    │      │華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        │        │        │                    │
│    │      │14日11時28分許,匯款20│          │        │        │        │                    │
│    │      │萬元至右揭盧碧婉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1日│132萬元   │107年9月│10萬元  │右揭張家│任靖葳之合作金庫銀行│
│    │      │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位│(起訴書及│14日    │        │豪帳戶  │台東分行000000000000│
│    │      │在桃園市(住址詳卷)之│原判決載為├────┼────┼────┤7號帳戶             │
│    │      │乙○○,冒充其友人李憲│32萬元)  │107年9月│11萬元  │右揭李威├──────────┤
│    │      │元,佯稱急須用錢,致黃│          │14日    │        │憲帳戶  │李威憲之中華郵政台北│
│    │      │國綱陷於錯誤,於107年9│          ├────┼────┼────┤東園分行000000000000│
│    │      │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18 │          │107年9月│14萬9000│右揭林乃│98號帳戶            │
│    │      │萬元至右揭任靖葳人頭帳│          │14日    │元      │婷帳戶  ├──────────┤
│    │      │戶;同月12日12時許匯款│          │        │        │        │林乃婷之玉山商業銀行│
│    │      │32萬元至右揭李威憲人頭│          │        │        │        │仁德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同月13日14時51分│          │        │        │        │3號帳戶             │
│    │      │許匯款50萬元至右揭林乃│          │        │        │        ├──────────┤
│    │      │婷人頭帳戶;同月14日11│          │        │        │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
│    │      │時35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右│          │        │        │        │銀行00000000000號帳 │
│    │      │揭張家豪人頭帳戶。    │          │        │        │        │戶                  │
│    ├───┴───────────┴─────┴────┴────┴────┴──────────┤
│    │宣告刑及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鍾瑞蓮│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96萬5000元│107年5月│6萬2000 │右揭鍾瑞│鍾瑞蓮之中華郵政大社│
│    │      │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高│          │2日     │元      │蓮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雄市(住址詳卷)之鍾瑞│          │        │        │        │帳戶                │
│    │      │蓮,冒充健保局人員,佯│          │        │        │        │                    │
│    │      │稱有人盜領健保費,旋將│          │        │        │        │                    │
│    │      │電話轉至另一假冒王姓警│          │        │        │        │                    │
│    │      │官之成員,成員佯稱鍾瑞│          │        │        │        │                    │
│    │      │蓮涉案須配合調查,再將│          │        │        │        │                    │
│    │      │電話轉至另一假冒調查局│          │        │        │        │                    │
│    │      │林主任之成員,該成員繼│          │        │        │        │                    │
│    │      │要求鍾瑞蓮將其中華郵政│          │        │        │        │                    │
│    │      │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        │                    │
│    │      │保管,致鍾瑞蓮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月26日在高雄市梓│          │        │        │        │                    │
│    │      │官區梓官國小將提款卡及│          │        │        │        │                    │
│    │      │密碼交予另一成員,同月│          │        │        │        │                    │
│    │      │27日16時11分許將63萬存│          │        │        │        │                    │
│    │      │入上開帳戶內。該帳戶嗣│          │        │        │        │                    │
│    │      │遭成員提領96萬5000元。│          │        │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    │偵卷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76號卷    │偵一卷          │
├─────────────────┼────────┤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卷     │原審卷          │
├─────────────────┼────────┤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卷        │本院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太平分局警卷    │
│偵字第1070041306號影卷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