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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敬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琦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於本案行為後同日12時13分許隨即遭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故難認其有所得,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述其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之詳廠牌行動電話與「琦琦」聯繫本件收受交付詐欺款項之事,該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當日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然其既係於提領後即遭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乃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闡明。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本案前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等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23、2058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9號案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7年9月14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本件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9號
                                    107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顏敬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
                        0號七樓之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所
                        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顏敬倫於民國107年
    9月13日前某時,參與年籍不詳綽號「琦琦」及其他年籍不
    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顏
    敬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顏敬倫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顏敬倫,由顏敬倫至指
    定地點提領贓款,並約定於提領贓款後交付「琦琦」等詐欺
    集團成員,顏敬倫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2%。嗣該
    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陳麗華、黃國綱,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致陳麗華、
    黃國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電話中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指定之盧碧婉之
    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豪之
    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琦琦」於
    107年9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敬倫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7-1便利商店,顏敬倫持上揭提款卡欲提領陳麗華
    、黃國綱如附表1、2被騙贓款,顏敬倫持上揭張家豪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前揭便利商店領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經警員見顏敬倫行跡可疑前往盤查,顏敬
    倫當場交付張家豪、盧碧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及現金10萬元,顏敬倫告知警員該2張提款卡密碼
    後,警員當場測試自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
    元,再自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2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黃國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敬倫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述                  │                        │
├──┼───────────┼────────────┤
│3   │告訴人黃國綱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述                  │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華於附表編│
│    │                      │號1時間匯款20萬元至盧碧 │
│    │                      │婉附表編號1之玉山商業銀 │
│    │                      │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告訴人黃國綱於附表編│
│    │聯                    │號2時間匯款32萬元至張家 │
│    │                      │豪附表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盧碧婉、張志豪附表編號│                        │
│    │1、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於上揭7-11便利商店自│
│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被告處扣得盧碧婉、張志豪│
│    │品目錄表、盧碧婉、張志│沛諭附表編號1、2帳戶之提│
│    │豪附表編號1、2帳戶提款│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卡影本                │、贓款10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敬倫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琦琦」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
    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
    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
    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
    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該車手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於附表編號1、2共計領取10萬元,依其坦承所領取報酬
    比例為2400元(10萬x0.02=2000)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被告提款金│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
│      │      │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額        │數目      │之人頭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陳麗華│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尚未提款  │20萬元    │盧碧婉之玉山商業銀行│
│      │      │麗華之姪子「志豪」,於│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
│      │      │107年9月13日17時許,撥│          │          │85166號帳戶         │
│      │      │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          ○          ○                    ○
○      ○      ○鎮○○路0段00號之陳麗 │          │          │                    │
│      │      │華,佯稱急須用錢,陳麗│          │          │                    │
│      │      │華不疑有他,於107年9月│          │          │                    │
│      │      │14日11時28分許,匯款20│          │          │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2     │黃國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黃│10萬      │32萬元    │張家豪之中中國信託商│
│      │      │國綱之友人李憲元,於10│          │          │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7年9月11日10時31分許許│          │          │3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黃國綱,佯│          │          │                    │
│      │      │稱急須用錢,致黃國綱不│          │          │                    │
│      │      │疑有他,於107年9月14日│          │          │                    │
│      │      │11時58分40秒許,至臺灣│          │          │                    │
│      │      │銀行內壢行分匯款32萬元│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