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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敬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5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更正為「104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顯對帳戶由他人取得供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人陳滿足、張嘉麟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幫助詐欺、毀棄損壞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中於97年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即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能直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直承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背面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直承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代價8,000元,核屬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顏敬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號七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綽號
    「牛奶」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牛奶」及所屬詐
    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滿足,謊稱係朋友
    陸文君,因支票到期急需現金云云,又於104年11月7日以電
    話聯絡張嘉麟,謊稱係妹婿陳安亨急需現金云云,致陳滿足
    、張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
    分別匯款6萬、3萬元匯入顏敬倫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陳滿足、張嘉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滿足、張嘉麟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
    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販售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司法警
    察機關難後追查幕後行為人,助長詐騙歪風,且有相同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建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