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敬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案詐欺取財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顏敬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2%。顏敬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琦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顏敬倫,由顏敬倫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金額。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鍾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郝馬吉美於警詢(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齡於警詢(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被害人郝馬吉美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告訴人林秀美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炫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告訴人鍾美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簡秀麗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收執聯、鍾美齡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由部分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郝馬吉美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被告持被害人郝馬吉美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款項,該詐得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參與之集團犯行,絕大部分為「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並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領錢,不知詐騙方式,不知道集團成員有假冒健保局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對外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對此「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騙取提款卡並持卡提領款項」之手法有所認知,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僅論以所知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詐取被害人郝馬吉美、告訴人林秀美及鍾美齡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8頁),及被害人郝馬吉美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林秀美表示其罹患癌症,遭詐騙集團騙走其購買標靶藥物的錢,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2%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為30萬元,就附表編號2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就附表編號3提領之金額為9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是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400元、1,98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2萬元2%=400元;99,000元2 %=1,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鍾瑞蓮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鍾瑞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前述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鍾瑞蓮之犯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59、2897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即本案附表編號4)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嗣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8年5月6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足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即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黃國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國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前述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59、28976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案件審理,於108年2月19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之人頭帳戶 │ │ ├──┼───┼───────────┼─────┼─────┼─────┼──────────┼─────────┤ │ 1 │郝馬吉│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健│1.107年5月│1.左列編號│1.2 萬元 │郝馬吉美之兆豐商業銀│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 │ │美 │保局人員,於107年5月22│ 25日11時│ 1-3臺中 │2.2 萬元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郝│ 53分 │ 市太平區│3.2 萬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馬吉美,佯稱健保卡遭人│2.107年5月│ 中山路1 │4.3 萬元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持用購買藥品,並轉詐欺│ 25日11時│ 段325號 │5.3 萬元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集團成員假冒之王姓檢察│ 54分 │ 太平坪林│6.3 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官電話,要求郝馬吉美將│3.107年5月│ 郵局 │7.3 萬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25日11時│2.左列編號│8.2 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03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4.107年5月│ 4至12臺 │9.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之存摺、 │ 26日10時│ 中市太平│10.3 萬元 │ │ │ │ │ │提款卡交予前來之詐欺集│ 56分 │ 區中興東│11.3 萬元 │ │ │ │ │ │團成員,郝馬吉美因而陷│5.107年5月│ 路152號 │12.1 萬元 │ │ │ │ │ │於錯誤,於107年5月22日│ 26日10時│ 兆豐銀行│ │ │ │ │ │ │15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57分 │ 太平分行│ │ │ │ │ │ │路與成功路2段桃農轉角 │6.107年5月│ │ │ │ │ │ │ │處,將上揭帳戶交予詐欺│ 26日10時│ │ │ │ │ │ │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57分 │ │ │ │ │ │ │ │復於107年5月23日,撥打│7.107年5月│ │ │ │ │ │ │ │電話給郝馬吉美,假冒檢│ 26日10時│ │ │ │ │ │ │ │察官要求郝馬吉美匯款,│ 58分 │ │ │ │ │ │ │ │郝馬吉美因而陷於錯誤,│8.107年5月│ │ │ │ │ │ │ │於107年5月23日10時51分│ 27日(起│ │ │ │ │ │ │ │許,匯款150萬元至其上 │ 訴書附表│ │ │ │ │ │ │ │揭帳戶。 │ 誤載為26│ │ │ │ │ │ │ │ │ 日)10時│ │ │ │ │ │ │ │ │ 59分 │ │ │ │ │ │ │ │ │9.107年5月│ │ │ │ │ │ │ │ │ 27日(起│ │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 誤載為26│ │ │ │ │ │ │ │ │ 日)11時│ │ │ │ │ │ │ │ │ 0分 │ │ │ │ │ │ │ │ │10.107年5 │ │ │ │ │ │ │ │ │ 月27日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11時1分│ │ │ │ │ │ │ │ │11.107年5 │ │ │ │ │ │ │ │ │ 月27日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11時2分│ │ │ │ │ │ │ │ │12.107年5 │ │ │ │ │ │ │ │ │ 月27日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11時3分│ │ │ │ │ ├──┼───┼───────────┼─────┼─────┼─────┼──────────┼─────────┤ │ 2 │林秀美│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林│107年8月31│臺中市太平│2萬元(起 │賴炫璋(起訴書附表誤│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 │ │ │秀美之姪子,於107年8月│日14時51分│區精美路1 │訴書附表誤│載為賴炫章)之臺灣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8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許 │號便利商店│載為3萬元 │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1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給林秀美,佯稱急須用│ │ATM │) │000000000號帳戶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錢,致林秀美陷於錯誤,│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1│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14時11分許許匯款3萬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鍾美齡│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鍾│1.107年9月│1.編號1-3 │1.2萬元 │簡秀麗永豐銀行(起訴│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 │ │ │美齡之友人呂憲法,於10│ 10日10時│ :臺中市│2.2萬元 │書附表誤載為吳家瑋渣│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年9月7日11時許,撥打 │ 41分許 │ 太平區│3.19000元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電話給鍾美齡,佯稱急須│2.107年9月│ 賢路520 │ (起訴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用錢,致鍾美齡因而陷於│ 10日10時│ 號統一便│ 附表誤載│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 │ │錯誤,於107年9月10日10│ 42分許 │ 利商店│ 為2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3.107年9月│ 智店 │4.2萬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右列人頭帳戶。 │ 10日10時│2.編號4-5 │5.2萬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43分許 │ :臺中市│ │ │額。 │ │ │ │ │4.107年9月│ 太平區樹│ │ │ │ │ │ │ │ 10日10時│ 德路275 │ │ │ │ │ │ │ │ 45分許 │ 號全家便│ │ │ │ │ │ │ │5.107年9月│ 利商店太│ │ │ │ │ │ │ │ 10日10時│ 平金城店│ │ │ │ │ │ │ │ 45分許 │ │ │ │ │ ├──┼───┼───────────┼─────┼─────┼─────┼──────────┼─────────┤ │ 4 │鍾瑞蓮│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健│1.107年5月│臺中市太平│1.3萬元 │鍾瑞蓮之中華郵政公司│ │ │ │ │保局人員,於107年4月24│ 2日0時3 │區中山路 4│2.2萬元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 │ │ │ │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鍾│ 分 │段23號太平│3.1萬2000 │227679號 │ │ │ │ │瑞蓮,佯稱健保卡遭人盜│2.107年5月│宜欣郵局 │ 元 │ │ │ │ │ │領6萬元健保費,並轉詐 │ 2日0時4 │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王姓警│ 分 │ │ │ │ │ │ │ │官電話,要求鍾瑞蓮將其│3.107年5月│ │ │ │ │ │ │ │中華郵政大社郵局之提款│ 2日0時5 │ │ │ │ │ │ │ │卡交予前來之詐欺集團成│ 分 │ │ │ │ │ │ │ │員,並將金錢匯入其上揭│ │ │ │ │ │ │ │ │帳戶,鍾瑞蓮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於107年4月27日16時│ │ │ │ │ │ │ │ │11分許,匯款63萬元至其│ │ │ │ │ │ │ │ │上揭帳戶。 │ │ │ │ │ │ ├──┼───┼───────────┼─────┼─────┼─────┼──────────┼─────────┤ │ 5 │黃國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黃│1.107年9月│1.左列編號│1.1萬元 │1.李威憲之中華郵政公│ │ │ │ │國綱之友人李憲元,於 │ 14日0時 │ 1及4至11│2.5萬元 │ 司臺北東園郵局700-│ │ │ │ │107年9月11日10時31分許│ 28分41秒│ :臺中市│3.5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 │ │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2.107年9月│ 太平區宜│4.2萬元 │ 帳戶(左列編號1-3 │ │ │ │ │國綱,佯稱急須用錢,致│ 14日0時 │ 昌路511 │5.2萬元 │ ) │ │ │ │ │黃國綱因而陷於錯誤,於│ 47分22秒│ 號台新銀│6.2萬元 │2.林乃婷之玉山銀行仁│ │ │ │ │107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3.107年9月│ 行太平分│7.2萬元 │ 德分行000-00000000│ │ │ │ │、9月13日14時51分許, │ 14日0時 │ 行 │8.2萬元 │ 39613號帳戶(左列 │ │ │ │ │匯款32萬元、50萬元至右│ 48分31秒│2.左列編號│9.2萬元 │ 編號4-11) │ │ │ │ │列人頭帳戶。 │4.107年9月│ 2、3:臺│10.2萬元 │ │ │ │ │ │ │ 14日0時 │ 中市太平│11.2萬元 │ │ │ │ │ │ │ 29分56秒│ 區中山路│ │ │ │ │ │ │ │5.107年9月│ 4段27號 │ │ │ │ │ │ │ │ 14日0時 │ 太平宜欣│ │ │ │ │ │ │ │ 30分37秒│ 郵局 │ │ │ │ │ │ │ │6.107年9月│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31分18秒│ │ │ │ │ │ │ │ │7.107年9月│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31分56秒│ │ │ │ │ │ │ │ │8.107年9月│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32分34秒│ │ │ │ │ │ │ │ │9.107年9月│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33分11秒│ │ │ │ │ │ │ │ │10.107年9 │ │ │ │ │ │ │ │ │ 月14日0│ │ │ │ │ │ │ │ │ 時33分 │ │ │ │ │ │ │ │ │ 50秒 │ │ │ │ │ │ │ │ │11.107年9 │ │ │ │ │ │ │ │ │ 月14日0│ │ │ │ │ │ │ │ │ 時34分 │ │ │ │ │ │ │ │ │ 40秒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