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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宗明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僅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對於該男子實際身分、所屬詐騙集團營運狀況均不知情,而所領款項究屬何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亦無所悉,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至深,惡性難認重大,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自106年7月2日起,即有多件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分受利益之犯行,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其對於本件自身行為,乃詐騙集團分工之重要部分,不可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分工之犯行,所得固然不多,但整體犯罪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務損失之外,更嚴重傷害社會信任關係,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而酌減其刑至法定刑以下之餘地,且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屬低度刑(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過苛情形,其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