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駿
劉子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 、172 、1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3、2474號、106 年度偵字第5728、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駿被訴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被訴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劉子兑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駿、劉子兑(起訴書誤載為「劉子『兌』」,應予更正,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06年8 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四第62頁),參與同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職司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測試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2 人受上開集團指示,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由被告彭兆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劉子兑則持人頭帳戶即林美芳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蔡長穎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測試該金融卡可否操作。嗣經警見被告劉子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劉子兑同意而扣押上開金融卡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5S)在案。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106 年6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金交流店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被告劉子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起訴書、被告彭兆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19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追加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於106 年6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彭兆駿辯稱:我當時不曉得劉子兑去測試提款卡,我跟劉子兑算有交情,他是我的國中學弟,他打電話叫我載他去領錢,我不是因為參與這個組織才載他去的,當時我還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子兑辯稱:106 年6 月間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在106 年6 月22日夜市遇到給我卡片的人(下稱丙男),我當時缺錢,丙男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丙男就給我手機跟卡片,說隔天會有人打給我,要我去領錢時我再去,彭兆駿是基於私交而叫他載我,不是因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而活動等語。經查:
㈠106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29分許,被告彭兆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子兑,至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金交流店,被告劉子兑持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下車步入上開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就上開帳戶各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再提款,以此方式測試上開金融卡可否操作,嗣因警在場察覺有異,得被告劉子兑之同意而當場扣得上開金融卡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5S)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5992 號函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7037號函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金交流店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彭兆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兑及被告劉子兑有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測試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功能,然依卷內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基於106 年6 月間參與同一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被告彭兆駿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29分許,我駕駛車輛正要上班,劉子兑用FACETIME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去玉谷村全家便利商店領錢,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載他領錢,我隨即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載他到全家便利商店領錢,路徑是從公館玉泉村住家出發行經台六線到鶴岡口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載劉子兑,再行經台六線到玉谷村全家便利商店,劉子兑下車後我隨即駕車離開,因為我上班時間已經超過了,我跟劉子兑識約7 年之久,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不曉得劉子兑去測試金融卡,劉子兑打電話叫我帶他去領錢,當時我是去鶴岡御和園附近去載他,跟劉子兑算是有交情,他是我國中學弟,當時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而且也沒有車,所以需要我載他去領錢,之後我於106 年7 月間有經由傅宗明介紹而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開車載人去提款,整天報酬是2000元、半天是1000元,我不清楚劉子兑有沒加入該組織,我不是因為參加該組織而於106 年6 月23日載劉子兑,當時我還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88 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06 年7 月1 日加入傅宗明他們的詐騙犯罪組織,第一次出去工作開車載傅宗明去領錢就是同年7 月2 日,而106 年6 月23日那天早上劉子兑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載他,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後,他下車我就走了,我記得劉子兑好像有說請我等他一下,我就講說不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先離開要去工作,本來那天就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至第250 頁)。被告彭兆駿於偵審中均供稱係基於與被告劉子兑間私交情誼而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兑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復坦認嗣於106 年7 月1 日有因傅宗明之邀約而加入詐騙犯罪組織,惟明確陳稱其於106 年6 月23日載送被告劉子兑之行為與參與上開詐騙犯罪組織無涉。
⒉被告劉子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 年6 月19日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夜市公園內,1 名約26、27歲之丙男將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及1 支IPHONE5S行動電話交給我,金融卡密碼也是丙男告訴我,我不知道丙男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丙男看到我就問要不要賺快一點的錢,當時我在外面有欠錢,想說可以試試看,希望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還錢,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我說好,丙男就把手機跟金融卡2 張交給我並說我需於106 年6 月23日各存200 元到他交給我的2 張金融卡,然後他會再聯絡我,我於106 年6 月23日去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店是坐我朋友彭兆駿的自用小客車,彭兆駿根本不知道我要幹嘛,彭兆駿只知道我要領錢,彭兆駿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彭兆駿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於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鶴岡口上車,在苗栗縣公館鄉向陽31號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店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給我金融卡的丙男是誰,我也不知道名字,我們是在公館夜市遇到,我當時缺錢,丙男就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報酬是1 張金融卡1 次5000元,我就說好,丙男就給我1 支手機跟2 張卡,丙男說隔天會有人打給我,要我去的時候我再去,106 年6 月23日我就叫彭兆駿載我去,我沒有與彭兆駿、鍾孟澄、曾宥禎、傅宗明於106 年6 月間參與同一詐騙犯罪組織,彭兆駿載我去時我跟他說要領錢而已,彭兆駿不知道我是接受工作要領錢,是基於私交而叫彭兆駿載我去,我們本來就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我於105 年10月間有因擔任面對面拿錢的詐欺車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但不是提款,該案與本件106 年6月23日測試金融卡無涉,我於另案經起訴與謝宥宏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之案件亦與本件完全無關,因為相關組織之我所知悉人員完全不一樣,根本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彭兆駿是我國中的學長,國中畢業後比較少聯絡,有FACEBOOK的聯繫方式,沒有電話,平常沒有用FACEBOOK聯繫,106 年6月23日警察扣到的金融卡是於前一、兩天,在公館的夜市公園,別人拿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缺錢,丙男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丙男就給我1 支手機、2 張金融卡及密碼,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106 年6 月23日早上丙男打電話叫我去測試金融卡能不能用,當時我人在鶴岡口,想找車載我而聯絡彭兆駿,當時那附近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該店ATM 不能存款,我沒有試過該店ATM ,我記得中國信託還是全家便利商店才能存錢,我不確定7-11可不可以存,我記得全家便利商店可以,我用自己的手機聯絡彭兆駿,問可以來載我嗎,說我要領錢,彭兆駿就說好,彭兆駿沒有問我為什麼,我知道彭兆駿有車子,雖然平常跟彭兆駿沒什麼在聯絡,但是我的哥哥劉子名跟彭兆駿、傅宗明他們不錯,而且在路上會跟彭兆駿遇到,我上彭兆駿的車是直接叫他載我去最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只有跟彭兆駿說我要去領錢,我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時有跟彭兆駿說在外面等我,我沒有跟他講說等一下要去哪,當天我被警察抓時就直接上警車,走出來便利商店時沒看到彭兆駿在外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彭兆駿沒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至第241 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06 年6 月23日有去測試金融卡,但這件事跟曾宥禎、鍾孟澄、傅宗明沒有關係,是不認識的丙男提供給我工作機會才去做,彭兆駿不知道我是因為接受丙男的工作要去領錢,是因為我早上打電話基於私人交情拜託載我去領錢,彭兆駿才開車載我去,彭兆駿開車載我沒有任何好處,單純因為交情而幫忙,我沒有跟彭兆駿說做測試金融卡工作會有報酬,我也沒有跟彭兆駿說我要測試金融卡,只單純說我要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至第253 頁)。被告劉子兑於偵審中均供稱係基於與被告彭兆駿間私交情誼而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彭兆駿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彭兆駿僅知其急需領錢,且此趟駕車載送並未收取任何好處,復明確陳稱被告彭兆駿於106 年6 月23日載送之行為與其接受上開測試金融卡工作之內容、聯繫對象均無關,上開接受丙男所提供測試金融卡之工作純係自己行為,經核上開陳述情節與被告彭兆駿所述內容尚屬合致,則被告2 人是否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子兑為上開測試金融卡行為,已屬可疑。再依據被告劉子兑供述之內容及卷內事證,其係接受丙男所提供測試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功能之工作,且該測試上開金融卡功能行為迄為警查獲時止僅1 次,甲帳戶、乙帳戶復未經他人使用供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故被告劉子兑是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本件測試金融卡功能行為,尚堪置疑,據此亦難認被告彭兆駿於106 年6 月23日當時同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
⒊被告彭兆駿於105 年12月間曾參與案外人劉一新、劉芫均、林永翔、楊文凱、劉原瑋等人之詐欺集團,在該案中擔任在詐騙機房內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者,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219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被告彭兆駿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彭兆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存卷可參。又被告劉子兑於105 年12月間曾參與「段禹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在該案中擔任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及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者,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劉子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卷附卷可考。被告2 人雖於本件行為前曾各犯上開詐欺案件,惟被告2 人在上開詐欺案件所參與角色情節、集團之行為手段、集團其他相關共犯成員與本件均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詐騙犯罪組織,且無事證可徵與被告2 人本件行為有關,自難僅憑被告2 人上揭犯罪紀錄,遽論渠等於本件係基於參與同一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所為。
⒋被告彭兆駿曾於106 年7 月1 日參與同案被告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於106 年7 月2 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傅宗明至苗栗縣通霄鎮、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后里區之多個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傅宗明在該等便利商店內持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同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駿供述如前,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第84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A 案);同案被告傅宗明部分則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被告彭兆駿、同案被告傅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A 案電子卷證光碟存卷可考。又證人傅宗明於審理中證稱:彭兆駿是國中學弟,國中畢業之後沒有聯繫,於106 年7 月2 日有跟彭兆駿一起去擔任車手提領款項,106 年7 月2 日前沒有一起領錢,彭兆駿於106 年7 月2 日知道我領贓款,因為我下車一直領錢,彭兆駿都在等我,在車上會討論下一個地方要去哪裡領錢,我於106 年7 月2 日前一天有跟彭兆駿一起去拿隔天要用的提款卡,上游沒有出現,把東西放在1 個地方,我的薪水是2 %,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拿,我不清楚彭兆駿的薪水是怎麼給的,106 年7 月2 日領完錢彭兆駿要跟我一起把錢放在上游指定的地方,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目前最早被查獲的該集團領錢犯行是106 年7 月2 日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核與被告彭兆駿辯稱其於106 年7 月1 日始參與同案被告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而共同分擔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乙節吻合(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是被告彭兆駿辯稱其於同年6 月23日載送被告劉子兑一事與上開詐騙犯罪組織之參與活動無關等語,尚非無據,益徵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間已參與上開詐騙犯罪組織乙情,實堪置疑。
⒌被告劉子兑曾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傅宗明及證人吳宗祐同車,同案被告傅宗明與證人吳宗祐則因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而於同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同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復被告劉子兑因證據不足認定其與傅宗明、吳宗祐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傅宗明)及被告劉子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傅宗明於審理中證稱:劉子兑是國中學弟,國中的時候交情還好,國中畢業之後很少聯絡,106 年8 月23日我有跟吳宗祐一起去領錢,劉子兑當天也在車上,但劉子兑不知道要去幹嘛,我們會碰面是講好一起出去玩,而我本身是依上游指示本來就要去南投領錢,我在車上有跟吳宗祐說要去哪裡領錢,同車其他人都在睡覺,劉子兑是一上車就睡覺了,我不知道劉子兑是否知道我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至第195 頁);證人吳宗祐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劉子兑不認識,於106 年8 月23日是第一次看到劉子兑,在車上看到劉子兑,我忘記劉子兑在哪裡上車,我是在106 年8 月23日前一天加入詐欺集團,是傅宗明找我加入的,當天的提款卡是傅宗明在車上給我,我跟傅宗明於106 年8 月23日去領錢時,劉子兑印象是留在車上,沒在替我們把風,因為那時候沒有跟劉子兑講話,劉子兑上車後好像就是在睡覺,就睡他的,我就開車,途中我們下車領錢跟領完上車,劉子兑好像都是持續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至第207 頁)。依證人傅宗明、吳宗祐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劉子兑於106 年8 月23日知悉並參與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之相關犯行,亦無從單憑被告劉子兑於106 年8 月23日曾與傅宗明同車之事實,即認其於106 年6 月23日之本件測試金融卡功能行為係參與傅宗明所屬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為,故被告劉子兑辯稱本件測試金融卡功能係接受丙男邀約之工作,該測試金融卡功能之行為與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等語,尚非無稽。
㈢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又案件是否同一,以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查本件被告2 人於106年6 月23日,由被告彭兆駿駕車搭載被告劉子兑,由被告劉子兑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測試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功能之事實,與被告彭兆駿於A 案中行為時間即106 年7 月1 日尚距7 日,時間並非極為密接,且依被告2 人所述本件行為與被告彭兆駿於A 案中有償參與之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無關,已如前述,被告2 人係基於私交情誼及被告劉子兑接受丙男之邀約而使被告彭兆駿同意無償為本件載送行為,則被告彭兆駿本件行為於其主觀上即難認與A 案係本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概念中。佐以被告2 人於本件行為中參與之成員即被告2 人與丙男,核與被告彭兆駿於A案中參與之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本件被告劉子兑所持用金融帳戶復與被告彭兆駿於A 案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戶、帳戶申設人賴少祈不同(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劉子兑所持甲帳戶、乙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兆駿於A 案中參與之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相關,是被告彭兆駿之本件行為核與A 案中參與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行為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自非被告彭兆駿之A 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41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兆駿於106 年7 月1 日經同案被告傅宗明邀約而參與同案被告傅宗明所屬詐騙犯罪組織後,首次工作即於106 年7 月2 日協助駕車載送傅宗明前去提領被害人劉鴻珉、楊維中、楊濟鴻、邱顯德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匯款項,被告彭兆駿並據此分得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駿及同案被告傅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至第247 頁),復與同案被告傅宗明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7 月2 日與彭兆駿一起領錢,前幾個月則沒有等語合致(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彭兆駿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於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彭兆駿有「於106 年7 月1 日某時,經國中學長傅宗明邀約,於106 年7 月2 日協助駕車載送傅宗明前去提款,報酬為每日3,000 元,經其應允,其可預見他人無端付款僱用車輛協助載送至沿途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猶基於縱使擔任接送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 日,與傅宗明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 月2 日詐欺劉鴻、楊維中,使劉鴻、楊維中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賴少祈所申辦之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少祈郵局帳戶)內;另由彭兆駿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駕駛其不知情之祖母彭林瑞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並接送傅宗明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之款項」、「彭兆駿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詐欺楊濟鴻,使楊濟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43分許將1 萬8,000 元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再由彭兆駿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其後楊濟鴻因前揭詐術再度於同日晚上晚上8 時30分許將1 萬2,000 元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而彭兆駿於提領1 萬8,000 元款項後,詢問傅宗明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傅宗明即明確告知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時彭兆駿即明知傅宗明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惟彭兆駿猶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49分許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彭兆駿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詐欺邱顯德,使邱顯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再由彭兆駿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58分許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起訴被告彭兆駿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第84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即前述A 案),此有被告彭兆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 案判決書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A 案電子卷證檔案光碟查核屬實。
㈢查被告彭兆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其於106 年7 月1 日經由傅宗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於A 案之詐欺犯行是參加該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工作,即開車載送傅宗明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至第247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彭兆駿於A案被訴對被害人劉鴻珉加重詐欺部分,屬被告彭兆駿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與被告彭兆駿本件被訴之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被訴之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在A 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28日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是被告彭兆駿所稱其於106 年7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部事實已經A 案判決確定乙情,尚非無憑,既無任何事證足證明其所述首次為詐欺犯行之內容不實,本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兆駿所犯於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A 案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兆駿本件自106 年7 月1 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應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