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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訴人
彭兆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兆駿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伊所參與之行為僅係駕車接送傅宗明至不同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且從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犯罪)時間可知,該4 次行為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26分至58分許之間約半小時內為之,足證伊主觀上係出於接送傅宗明至便利商店領款之單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上述4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自應合併論以1 罪,不宜重複評價,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合於接續犯要件,應論以1 罪,乃原判決就此4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殊屬可議。

㈡、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楊濟鴻之存摺影本可稽。而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工作內容涉入未深,所生損害非大,且獲利亦非多。伊之犯行雖有不該,然伊之成長環境為單親隔代教養,致行為舉止有所偏差,且伊之年紀尚輕,仍可透過親情感化而改過,自不宜判處重刑,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顯屬不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遭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且上訴人係駕車載送傅宗明至不同便利商店所設銀行提款機,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渠等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共4 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劉鴻、楊維中、楊濟鴻、邱顯德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同日所為,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所犯罪數之認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上述4 次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接續犯成立之要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犯本案之前,曾於105 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一線工作,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未遂,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刑在案,惟上訴人食髓知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縱上訴人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此仍只得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6行至第8頁第23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及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16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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