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堰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章堰勛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旨意,依首揭說明,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章堰勛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