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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戴世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由具保人陳淑美繳交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抗告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因抗告人逃匿,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於108年3月12日沒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108年度執他字第9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保證金既已沒入,無從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諭令新臺幣5萬元准予交保,嗣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並已於108年3月12日沒入執行結案。然抗告人於108年1月17日即已通緝到案,抗告人於結案前已遭緝獲,保證金應准予發還。又抗告人因逢家變,自國中時期即成為單親家庭,母親生活困苦,抗告人因入監服刑,家中尚無經濟來源,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家中處境,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準此,原審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已於沒入執行結案前通緝到案,請求將保證金發還云云,顯然誤解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之義,是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抗告人無視上開事實,猶聲請返還上開已經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請求發還金保證金等語,然經濟困難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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