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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湯凱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凱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勘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就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應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又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確定,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 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質,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等等。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經總檢視受刑人附表1-5 的罪行,在當時法律規範下,均屬於得易科罰金的微罪,5 罪定應執行刑下,卻只有縮刑1 月,是否過於嚴苛,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是對受刑人而言,科以重罰入監服刑過久,矯正實益不高。故懇請重新總檢視受刑人5 罪,並給予適當之定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5 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且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各該數罪所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就原審裁定上開8 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湯凱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3次),││宣 告 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折算1日。 │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中旬至3月29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2月6日(3次)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9410號 │第27556等號 │第27556等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05日 │108年02月21日 │108年02月21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68號 ││備 註│第18136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8月) ││ │107.12/11-108.6/10 │108.6/11-108.10/1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1千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09月14日(2次)│103年03月29日至103年│ ││ │ │3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字第445號 │字第1271號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7日 │108年2月18日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2月01日 │108年03月18日 │ ││ │ │ │(協商判決)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字第665號 │第6141號 │ ││ │定應執行刑8月 │109.6/2-109.9/1 │ ││ │108.10/2-109.6/1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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