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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嘉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嘉韋(下稱受刑人)於108年1月17日收到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8年5月29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更振字第2217號、108年執振字第5072號);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3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已經同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108年9月5日收到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發現內容有所誤載,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自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該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已如前述。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另犯之其他案件,是否均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本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2月(108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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