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嘉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韋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嘉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1年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嘉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5.02 │106.05.03 │106.03.28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941號 │年度偵字第18405號 │年度偵字第26354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09.18 │106.12.26 │107.03.09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決├────┼───────────┼───────────┼───────────┤│ │判決確定│106.12.01 │107.01.31 │107.03.3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1949號(編號│年度執字第4182號(編號│年度執字第7198號(編號││ │1至3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至3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至3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7月) │1年7月) │1年7月)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05.04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746、30740│ │ ││ │號、106年度緝字第1903 │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8.01.03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 ││ │ │ │ │ ││決├────┼───────────┼───────────┼───────────┤│ │判決確定│108.02.11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50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