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英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英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雄(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3 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其另於105 年間同因5 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733 號、106 年度易字第2980號、107 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2 罪)、2 年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 │(共3次) │(共2次) │(共3次)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間至 │104年6月19日至 │104年9月3日、 │ │ │102年7月29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9月5日、 │ │ │ │105年8月22日 │105年10月14日至 │ │ │ │ │105年10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第│年度偵字第30950 號、第│ │ │8737號、第9136號、第 │29796 號、106 年度偵字│29796 號、106 年度偵字│ │ │9137號、第9990號、103 │第2397號、第8835號、第│第2397號、第8835號、第│ │ │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 │11919 號、第14851 號、│11919 號、第14851 號、│ │ │6401號 │第9968號 │第9968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 │ │ │、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 │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 │ │ │、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 │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 │決├──────┼───────────┼───────────┼───────────┤ │ │判 決│108年3月26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2123號 │年度執字第9165號 │年度執字第9165號 │ │ │(編號1 ,前經臺灣彰化│(編號2 至3 ,前經本院│(編號2 至3 ,前經本院│ │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 │ │第77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號、第1993號、第1994號│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7 年度上易字1360號│、107 年度上易字1360號│ │ │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年確定) │刑5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