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勝
- 被告
- 崔家修
- 被告
- 林柏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告
- 黃文勳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張凱勝、崔家修犯附件二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張凱勝、崔家修、林柏帆、黃文勳犯附件二附表二編號8外,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柏帆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黃文勳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強哥」、張聖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585號追加起訴,於107年7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詳附件二),業已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中,則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追加起訴,復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張凱勝、崔家修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陳詩文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柏帆、黃文勳部分)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前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07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害人陳詩文部分(附件三即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及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07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害人陳詩文部分(附件四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其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基於相同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核與前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部分,屬同一案件,有附件三起訴書及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相互對照可資參照。然本件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害人陳詩文部分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追加起訴,復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
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即屬適法。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以「強哥」、張聖傑等人為首之前開詐欺集團後,認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涉犯加重詐欺、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以附件三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起訴書對其2人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由群股受理。偵查期間,復認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涉犯加重詐欺、特殊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以附件四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585號追加起訴書對其2人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之案由提及:認與本署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7年7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分案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並由原審法院群股受理中,此有原審法院收發室圓形收件章戳在卷(見107訴178影卷一【即右上角標示B六一】第7頁)可參。經核對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含時間、次數、金額)等均完全相同。則原審法院群股受理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雖不相同,但證據資料完全共通,自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以附件四所示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要無疑義,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
㈡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集團期間,復發現被告施冠宇有為附件一所示,及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張凱勝、崔家修有為附件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嫌疑,復以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製作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均於107年10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發室圓形收件章戳在卷(見107訴305卷【即右上角標示C十四】第7頁),均分由原審法院群股受理【2份追加起訴書之案由欄均載明「認與鈞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75號案件(群股),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等語】。而上開2份追加起訴書與已起訴之附件三及已合法追加起訴之附件四部分,確實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便捷、證據共通性,且附件一、附件二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距離附件三、附件四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7月20日、26日,相距未久,本案原審判決日期為108年3月29日,難認檢察官有藉此延宕或拖延訴訟之情形,或對被告有突襲性裁判之可言,此由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張凱勝、崔家修等人於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罪,對於起訴、追加起訴所載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209至212頁;107訴305卷【即右上角標示C十四】第108至110頁),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無論對檢察官、被告等當事人而言,抑或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等),本案檢察官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件追加起訴,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法院即應予實體審理。
㈢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起訴、追加起訴等案件既均分由原審法院群股審理,原審法院即應就全案進行實體審理,然原審卻將附件四所示業已合法追加起訴之案件置而不論,僅以形式上觀察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追加被告施冠宇、張凱勝、崔家修,並非附件三所示之被告,且所追加犯罪事實與附件三所示案件亦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卻將附件四早已合法追加起訴且繫屬於原審法院同一股別、同一法官之案件置而不論,顯係有意過度切割,而未能全盤審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彼此各罪之關連性,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張凱勝、崔家修犯附件二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張凱勝、崔家修、林柏帆、黃文勳犯附件二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認為係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一節,為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就前開上訴駁回以外部分,原審顯有應予實體審理卻未予審理之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上訴駁回外部分均予撤銷發回,且為顧及檢察官、被告等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以上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