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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恩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恩中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成為「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趙茹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期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余恩中遂於107 年11月14日某時,先依指示將其向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②卓蘭鎮農會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號,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卓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南門市」,予「王* 倫」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恩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卓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7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薛于芠,向薛于芠謊稱為網路賣家,並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要配合塗銷經銷商身分云云,致薛于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經由網路ATM ,匯款2 萬3,123 元至余恩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107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冠綸,向陳冠綸謊稱為網路購物廠商,並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從其帳戶按月扣款,需要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冠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4,501 元至余恩中前開卓蘭農會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三)107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范積財,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擴充插座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模式,將重覆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范積財,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余恩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卓蘭鎮農會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范積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存款」之方式,存入3 萬元至前揭余恩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9,985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余恩中所開立之卓蘭鎮農會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嗣薛于芠、陳冠綸及范積財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于芠及陳冠綸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積財告訴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是否三人以上對上述被害人施行詐騙,並無法積極證明,只論以幫助普通詐欺罪,併為敘明。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恩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第44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薛于芠、陳冠綸、范積財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360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5頁;108 年度上字第46號偵卷第9 至10頁),且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㈠告訴人薛于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頁)、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4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㈡告訴人陳冠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頁、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9頁);㈢告訴人范積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影卷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51頁、第52頁);㈣其餘共通文書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1440 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73至79頁)、卓蘭鎮農會107 年12月25日卓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被告余恩中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跨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1至87頁)、與「趙茹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01 至123 頁)、帳戶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影卷第16至17頁)、匯款清單(同上警卷第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20、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369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余恩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資料(同上警卷第60至65頁)、卓蘭鎮農會107年12月22日卓鎮農信字第1072000959 號函暨函附之余恩中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同上警卷第66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自認係被騙交出帳戶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上開帳戶係交付陌生第三人而難以掌握其將如何使用本案上開帳戶,從而該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該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余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范積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薛于芠及陳冠綸等人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是否三人以上對上述被害人施行詐騙,並無法積極證明,只論以幫助普通詐欺罪,併為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者向3 位告訴人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薛于芠及陳冠綸等人部分為審理判決,就上揭經檢察官其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范積財部分之犯行則未及審酌,因而未能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過去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出於貪圖類似租金收益,手段平和,本案被害人數有3 人、被詐騙金額尚非龐大等侵害程度,犯後已向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貨運公司工作,薪水不到2 萬元,目前無業,已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被告余恩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