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士偉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1、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士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士偉與綽號「上海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洪士偉持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手機,以SKYPE 通訊軟體,接受「上海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接續至指定地點收取身分不詳男子所交付、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付給他人,或以自動存款機或無摺存款存入指定之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詳情如下:
㈠洪士偉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167 萬2700元,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同日,洪士偉於106 年10月18日,向綽號「金老虎」不詳姓名年籍者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40萬300元。另將累計收取之部分款項共54萬8400元交付給綽號「不倒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剩餘款項再依綽號「上海灘」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
㈡洪士偉於106 年10月22日,向綽號「金老虎」不詳姓名年籍者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再存款至指定不詳帳戶。
㈢洪士偉於106 年10月27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合計203 萬5900元,並分別交付給綽號「元光」、「錢媽」、「哇哈哈」、「乳香」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㈣洪士偉於106 年11月11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200 萬元,並以手機拍照存證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受款對象。
㈤洪士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
二、嗣警方循線於106 年12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洪士偉並於107 年6 月8 日自動繳交1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士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卷頁172-178 、195-200 、偵字卷頁110-114、原審卷頁20-22 、24-28 、本院卷頁78、81、100 、105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16號搜索票影本( 他字卷頁27) 、警方於106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他字卷頁36-40)、現場示意圖( 他字卷頁193)、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他字卷頁33-34 、41-119) 、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手機內之照片(他字卷頁206-2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條楓)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頁213-217)、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日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頁219-2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芳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頁228-24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婷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頁248-260)、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頁118-11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綜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暱稱「上海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雖原審引用起訴書認被告係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人組成「水公司」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惟依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供稱:「我是負責向水公司收錢,然後再轉交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就是詐欺集團將國外詐欺贓款匯回臺灣,再依銀行匯率轉新臺幣,就是地下匯兌俗稱水公司。我所接觸的電信詐欺機房有很多詐欺手法,不是我負責的部分,所以我也不會過問,我知道是詐欺中國大陸民眾」等語(他字卷頁17 3) 。嗣於偵查中復供稱:「也就是聽從他人的指示,將現金交付給他人或存到指定帳戶。」、「(就你所知,和你同事同樣的同夥有多少人?)我一個人接受上手指示。」、「(上手的SKYPE有特定的暱稱或帳號?)上手就是上海灘,或者另一個叫三叔。」、「(你跟暱稱上海灘之人有實際見過面嗎?)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他字卷頁197、偵字卷頁111-112)。由上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係依暱稱上海灘者之指示向俗稱水公司之地下匯兌人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指定收款人員或指定之帳戶,並非被告與暱稱「上海灘」之人組成負責地下匯兌之水公司甚明。又被告雖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三叔」,但其於本院已解釋供稱「我的上手只有上海灘一個,三叔是另一個名稱,也是同一個人在使用」,而遍觀全卷各項查扣之資料均查無「三叔」之人有另以SKYPE或其他方法指示被告為上開收款、交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上手只有上海灘一個」之供詞尚屬可採。是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暱稱「上海灘」之人以外尚有三叔或其他之人與被告共同為洗錢行為,則應僅堪認定被告僅與暱稱「上海灘」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從事上開洗錢之犯行,原審引用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人組成「水公司」從事洗錢犯行,即屬有誤。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接受綽號「上海灘」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他人所交付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再分別轉交現金予他人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自可視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有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人所組成之「水公司」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認為被告係參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三人以上,以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俗稱「水公司」之犯罪組織,且認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洗錢罪係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如前所述,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三叔」亦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亦未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後),則原審為此之認定與論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應係成立數罪而非想像競合關係,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其上訴意旨即無可採(理由詳後),但原判決既已有前揭所述之不當,仍應予以撤銷,而僅論處被告洗錢罪,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應另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數罪),改諭知無罪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詳後)。
五、科刑與沒收之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洗錢,使得詐欺犯罪所得因而可以隱匿,而避免追訴處罰,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助漲詐欺犯罪之盛行,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因併參酌其未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性質、收入、婚姻、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萬元(見第9841號偵卷第118-121 頁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1-1以外之其他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洪士偉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參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三人以上,以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俗稱「水公司」,下稱本犯罪組織) 。本犯罪組織之牟利手法,係將電信詐欺者( 指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者) 之犯罪所得,於短時間內分散轉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再派員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另以現金交付給電信詐欺者所指定之受款對象,或將所領現金以自動存款機或無摺存款存入電信詐欺者所指定之帳戶,增加執法者查緝特定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之後再以不等比例與電信詐欺者朋分犯罪所得。因認洪士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承租人張瑀庭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16號搜索票影本、警方於106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手機內之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許條楓)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日勳)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芳庭)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婷瑩)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資料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伊上手只有上海灘一個,三叔是另一個名稱,是同一個人在使用SKYPE帳號。伊上手既只有上海灘一個人,所以只有兩個人,不構成組織犯罪等語。經查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承租人張瑀庭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僅供稱被告因與其老公認識而來借住其所承租之上址,但其對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或有無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均不知與不清楚等情;又警方於上址搜索所扣押之物品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之物經檢視後均無法認定足為被告有參與何種犯罪組織之佐證。至被告於原審固曾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依暱稱上海灘者之指示向俗稱水公司之地下匯兌人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人員或指定之帳戶,不僅被告並非與暱稱「上海灘」之人組成負責地下匯兌之水公司。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謂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況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以「檢察官根據相關證據資料,認為雖然無法證明你有參與詐欺機房詐欺工作,但是接受上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匯到特定帳戶,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你有何意見?」之問題訊問被告(參見偵字卷頁114),亦可徵本件被告除犯前開洗錢罪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事實所指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罪自白,既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有參與何犯罪組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項認罪之自白即不得據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唯一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既未舉出確切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即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察明,遽為有罪認定,洵有違誤,即應將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警方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 │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持有)│備註 │ │ │ │單位│人及物品用│ │ │ │ │ │途 │ │ ├──┼─────────────┼──┼─────┼───────┤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洪士偉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2 │愷他命 │2包 │洪士偉所有│送驗數量3.3879│ │ │ │ │ │公克,驗餘數量│ │ │ │ │ │3.3840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成分。 │ ├──┼─────────────┼──┼─────┼───────┤ │2-1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洪士偉所有│未發現與本案有│ │ │ │ │ │關之檔案。 │ ├──┼─────────────┼──┼─────┼───────┤ │2-2 │TEAM 12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無法認定係被告│ │ │ │ │係「小麥」│所有 │ │ │ │ │所有 │ │ ├──┼─────────────┼──┼─────┼───────┤ │2-3 │TOSHIBA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4 │TOSHIBA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5 │TOSHIBA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6 │TOSHIBA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7 │Seagate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8 │Toshiba 500G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2-9 │WD 1TB 硬碟 │1顆 │洪士偉供稱│同上 │ │ │ │ │係「小麥」│ │ │ │ │ │所有 │ │ └──┴─────────────┴──┴─────┴───────┘ 附表二 ┌──┬───────┬─────┬────┬──────┬────┐ │編號│存款時間 │存款方式 │存款金額│受款帳號 │備註 │ │ │ │ │ │ │ │ ├──┼───────┼─────┼────┼──────┼────┤ │1 │106年12月18日 │無摺存款 │45000 │台新銀行大里│黃日勳所│ │ │ │ │ │分行帳號0000│涉刑責另│ │ │ │ │ │0000000000號│由警方調│ │ │ │ │ │帳號(戶名: │查中。 │ │ │ │ │ │黃日勳) │ │ ├──┼───────┼─────┼────┼──────┼────┤ │2 │106年12月18日 │無摺存款 │62000 │中國信託商業│許條楓所│ │ │ │ │ │銀 行 帳 號│涉刑責另│ │ │ │ │ │000000000000│由警方調│ │ │ │ │ │0號帳戶(戶 │查中。 │ │ │ │ │ │名:許條楓) │ │ ├──┼───────┼─────┼────┼──────┼────┤ │3 │106年12月18日 │無摺存款 │22400 │中國信託商業│黃婷瑩所│ │ │ │ │ │銀行大里分行│涉刑責另│ │ │ │ │ │帳號00000000│由警方調│ │ │ │ │ │4114號(戶名│查中。 │ │ │ │ │ │:黃婷瑩) │ │ ├──┼───────┼─────┼────┼──────┼────┤ │4 │106年12月18日 │無摺存款 │ │中國信託商業│吳芳庭所│ │ │ │ │2000 │銀行帳號0000│涉刑責另│ │ │ │ │ │00000000號( │由警方調│ │ │ │ │ │戶名:吳芳庭 │查中。 │ │ │ │ │ │) │ │ ├──┼───────┼─────┼────┼──────┼────┤ │5 │106年12月19日 │自動存款機│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黃婷瑩所│ │ │上午1時50分 │ │ │銀行大里分行│涉刑責另│ │ │ │ │ │帳號00000000│由警方調│ │ │ │ │ │0000號(戶名│查中。 │ │ │ │ │ │:黃婷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