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君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君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代碼輸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唐門清」指定之人後使用,並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7年7月20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薛素麗佯稱:為伊姪子志傳,要向伊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麗君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㈠告訴人薛素麗之警詢證述、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唐門清」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唐門清」,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唐門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先生是經營油漆工程行,因業主遲延撥款而導致週轉不靈,我不忍先生公司資產被拍賣,所以才第 1次上網找到「唐媽媽30萬內借貸」的貸款資訊,對方派出 1位自稱「唐門清」的人與我聯絡,「唐門清」跟我說辦貸款需要提供 1本存摺及提款卡給公司,待公司查詢帳戶沒有被其他機構強制扣款後,就會撥款至該帳戶,所以我才會在上開時地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有留對話記錄,我後來收到帳戶警示通知才驚覺被騙,我也有馬上去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當時有借款需求,所以才上網尋求借款管道,本案是被告第 1次從網路上貸款,從line對話記錄亦可知被告確有詢問對方有關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各項貸款資訊,足認被告確有貸款需求才會與對方聯繫,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唐門清」指定之寄送處並告知密碼,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至3頁),另有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薛素麗詐騙,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茲詳敘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對於「唐門清」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有何不合於一般情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從警詢至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起因是其配偶經營之工程行因業主遲延付款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故才會上網尋求貸款管道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俊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 5年前成立油漆工程行,我是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是家庭主婦,我施作的油漆工程是要等完工才能請款,且請款日期大約是完工後 1個多月,業主付款也大都是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所以如果遇到工期延宕或是下雨天無法施工時,一些材料費及工資還是要支出,工程行就容易會有周轉的問題,107年7月當時因為常下雨,所以工程行就出現周轉問題,大約需要20萬到30萬現金,我當時是先向朋友問,被告在旁邊應該也有聽到,被告有對我說也會去問問她的朋友看能否幫忙,但被告沒說是那個朋友,我成立工程行時有辦車貸及信貸,都是為了工程行需要而辦,每月要繳大概5萬5千多元的貸款,我辦貸款時被告有一同去,但簽名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也沒有辦過其他貸款,被告把帳戶資料寄出時沒有跟我說,因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是直到警察通知被告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本案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陳俊宏經營之工程行經濟情況確屬不佳,被告因工程行急需資金周轉,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工程行因付款遲延而需資金周轉,所以我在網路上搜尋借款訊息,我從「台灣借錢網」找到1個「唐媽媽30萬元內月息200元」之廣告,並加入廣告的lineID,就有 1位自稱「唐門清」的人與我聯繫說可辦貸款,「唐門清」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借20萬元,但是需要我提供 1本存摺跟提款卡給銀行作為撥款帳戶,後來我依照「唐門清」指示,先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觀被告與「唐門清」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唐媽媽你好,請問借款利息怎麼算?」、「唐門清:公司借1萬1個月利息200」、「被告:所以10萬20001月?」、「唐門清:恩」、「請問分期是?」、「唐門清:你 1個月能還公司多少錢」、「被告:大約10萬、20萬分 2期可以嗎?」、「唐門清:借20萬,分2期,1個月還本金10萬加利息4000?」、「被告:是的」、「唐門清:公司會跟你簽2張100000的本票,1個月還104000就會還你 1張本票」、「唐門清:公司同意借你這筆錢」、「唐門清: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是需要你提供 1個撥款帳戶,公司會把錢匯在你的帳戶」、「唐門清:因為我們公司是私人借款,不做現金放款,是要你提供 1個撥款帳戶,撥款帳戶是指本子、卡片,撥款帳戶不做扣留、不做抵押,需要寄到公司會計做查詢,查詢有沒有強扣、法扣、代扣代繳,帳戶沒有問題就會給你撥款,業務會帶你的撥款帳戶去跟你面交,確認金額簽合同本票,收到資料查詢沒有問題,主管簽字會計就會撥款OK」、「唐門清:你把你帳戶裡面的錢取出來,因為會計查詢會用到你提款卡密碼,你裡面有太多錢你也是不放心,我也不想擔責任」,另被告依「唐門清」指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 1張與「唐門清」等情,有被告與自稱「唐門清」之LINE通話照片4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37頁),均足認被告提供之資料皆係依自稱「唐門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且過程中被告遇有疑問,如「可以給我公司地址嗎?」、「所以簽完文件是同時放款嗎?」、「假日寄出來得及嗎?」、「不然可約當面給嗎?」均立即提出向「唐門清」詢問,而「唐門清」之回答內容亦使被告堅信能尋上開指示獲得20萬元借款,此觀被告上開與「唐門清」之對話內容均與借款或借款所需之資料息息相關,亦可得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所言非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麗君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麗君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君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已詳見前述,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與「唐門清」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中,對方稱「除銀行外放款都是違法」、「你也知道放款屬於灰色地帶,如果你的身份是警察,公司業務豈不是危險」等情,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仍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有所預見,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原審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被告與「唐門清」對話之內容何以未能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容有違誤,而逕以被告確有貸款之目的,認被告不具上開犯意,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麗君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均仍以被告陳麗君之供述,及被告與「唐門清」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擇其不利於被告陳麗君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