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0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水性」、「蔡淑淨」之署名各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蘆洲中山一特約門市(下稱上開蘆洲門市)之員工;於107 年5 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龍門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上開三重門市)員工,負責幫客戶收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犯罪集團常收購門號使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並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於106年10月16日,利用王水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蘆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由吳勝樺收件辦理之機會,於同日偽以王水性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吳勝樺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王水性」之署名,檢附王水性本來欲辦理續約一般門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表示係王水性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預付卡門號係王水性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吳勝樺,足以生損害於王水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2.吳勝樺冒用王水性名義開通前開預付卡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對價,將前開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於107年7月20日前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作為聯繫,取得陳麗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駁回)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林易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許慶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於107年7月20日9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薛素麗佯稱:為薛素麗姪子志傳,急需借錢云云,致薛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麗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於107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佯裝為吳美珊之友人林先生,撥打電話予吳美珊,向其佯稱急需現金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美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17萬元至林易昌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1.吳勝樺於107年5月間,利用蔡淑淨(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初至上開三重門市詢問吃到飽專案,由不知情之黃姩昕收件辦理,惟黃姩昕離職後,吳勝樺竟於107年5月22日,偽以蔡淑淨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吳勝樺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蔡淑淨」之署名,檢附蔡淑淨本提供欲辦理吃到飽方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表示係蔡淑淨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預付卡門號係蔡淑淨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吳勝樺,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2.吳勝樺冒用蔡淑淨名義開通前開預付卡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對價,將前開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佯登借貸相關訊息,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因而取得黃峻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撥打電話向劉紅朱佯稱,係同學張秀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紅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峻昌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水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淑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薛素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王水性、薛素麗、證人周靜玉、許慶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麗君、林易昌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登人查詢明細、王水性出具之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門市營業銷貨單、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人員報到資料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蔡淑淨、證人黃姩昕、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峻昌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登人查詢明細、蔡淑淨出具之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包裹寄送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二)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王水性、蔡淑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一)2.、(二)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並不當然會將所取得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與其嗣後提供預付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復非同一,是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便,任意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並交予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水性」「蔡淑淨」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已經被告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得之SIM 卡,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