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鴻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廖鴻紳(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㈡「九州娛樂城」會員賭客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內後,即可參與網頁所列各式博弈遊戲項目,網頁內不斷更新顯示累計積分(彩金)供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客下注贏取,並以網路跑馬燈方式將贏得彩金之賭客帳號名稱公告週知等情,此有卷內登入網路頁面可參,是賭客於該網站簽注內容或活動顯非隱密,而為進入網站之賭客均得知悉對賭之事,等同於簽賭行為之場所移至公開之網路,其活動具有公開性,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案簽賭網站經由網路傳輸無遠弗屆,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網路賭博之參與人彼此間助長賭風,而被告參與其中自亦有所認知;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實遠大於原有具體空間概念下的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網路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然此認定是否適法妥當,仍值再予斟酌等語。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通訊,係以電話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電話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人竊聽,電話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又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而本案被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賭博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436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432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鴻紳於民國106 年7 月
、8 月間某日,得知網址為ju888.net 之「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
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7 月、8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之
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
業籃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前
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前
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前開網站並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
匯入儲值賭金。嗣經警調閱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後,發現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6 月1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 元、5,000 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
戶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 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
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
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
,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
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
,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
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
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
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
圖照片3 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
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ju88
8.net)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
員,自106年7月、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機聯結網路進入該
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後,並以美國職業籃球運
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即可獲得依
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前開網站並提供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儲值賭金。被告並以其上揭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使用之帳戶,於107年6月13日分
別匯款1,400元、5,00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
-15頁、第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且有九州
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107年9月14
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486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6頁反面),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據以為認
定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
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
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
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
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
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
,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
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
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
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
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
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
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
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
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
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我的住處利用手機上網
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設定的帳號、密碼只有我
自己知道,且沒有第三人看到我賭博的情形,是我跟網站
負責人2個人對賭,我在賭博的當下,只有自己下注賭博
,沒有其他人參與,我需要輸入私人設定的帳號、密碼才
能進去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又本件被
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
、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
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21頁),是以,本案賭博網站設計參與方
式固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而具有射
倖性,然被告既經由其設定之私人密碼帳號,由手機連線
上線至該網站,看不到其他使用者狀態,亦無其他第三人
可觀看被告下注之情況,則被告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即被告及網站本身參與賭博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情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
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四)檢察官雖以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
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為據等語,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
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
係被告在私人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
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
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件案情亦屬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