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宗明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僅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對於該男子實際身分、所屬詐騙集團營運狀況均不知情,而所領款項究屬何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亦無所悉,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至深,惡性難認重大,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自106年7月2日起,即有多件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分受利益之犯行,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其對於本件自身行為,乃詐騙集團分工之重要部分,不可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分工之犯行,所得固然不多,但整體犯罪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務損失之外,更嚴重傷害社會信任關係,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而酌減其刑至法定刑以下之餘地,且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屬低度刑(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過苛情形,其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